湖南省計畫免疫管理辦法(1997修訂)

第十一條兒童計畫免疫接種項目,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成立計畫免疫接種事故鑑定小組,負責轄區內預防接種事故鑑定。 第二十六條在計畫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1994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計畫免疫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計畫免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省實行有計畫的預防接種制度,包括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和對傳染病流行地人群進行預防接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計畫免疫工作的領導,制定計畫免疫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畫免疫工作,具體負責計畫免疫規劃的實施和計畫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畫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業務監測、疫苗和冷鏈管理,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監督管理任務。

第七條 各級各類醫療及預防保健機構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以下簡稱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都有做好計畫免疫工作的義務和責任,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下,承擔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接種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學校負責做好本地區或者本單位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接種的組織工作,保證按時按量實施計畫免疫接種。

第九條 計畫免疫接種對象應當主動到當地接種單位或者指定的地點接受接種。流動人口在其住所地接受接種。

接種對象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監護人應當幫助其接受接種。

第十條 農村的計畫免疫可以按照民眾自願、民眾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實行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提倡把計畫免疫納入合作醫療保健的範圍。

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辦法由省衛生廳制定。

第二章 計畫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 兒童計畫免疫接種項目,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

傳染病流行地人群計畫免疫接種項目,根據傳染病的流行情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或者由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報請省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用於計畫免疫的疫苗,由縣衛生防疫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計畫免疫規劃制定訂購計畫,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省衛生防疫機構,由省衛生防疫機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統一向生物製品生產單位訂購,並按計畫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省衛生防疫機構採購疫苗,必須進行質量檢查。嚴禁採購不合格疫苗。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損壞變質。

嚴禁任何單位與個人使用已損壞變質的疫苗接種。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條件的鄉(鎮)的接種單位應當開設計畫免疫接種門診,提供經常性接種服務。其他鄉(鎮)的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計畫免疫接種。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地方,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應急接種。

第十五條 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必須掌握疫苗的性質、接種方法、異常反應的觀察與處理等知識,嚴格按照疫苗使用說明和上級衛生防疫機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完成責任區內的接種任務。

第十六條 接種器具必須嚴格按規定消毒,實行一人一針一管一匙,防止感染和接種事故。

第十七條 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嬰兒出生後,其監護人應當及時到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或基層接種單位申辦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預防接種證》;兒童離開原居住地到異地居住的,其監護人應當到現居住地接種單位交驗《預防接種證》。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應當準確填寫《預防接種證》,並建立兒童預防接種卡

託兒所、幼稚園、學校在辦理兒童入托(園)、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凡無《預防接種證》或者未按規定接種的,應當到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或者接種單位補辦《預防接種證》,按規定補種疫苗。

第三章 計畫免疫接種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計畫免疫工作人員在計畫免疫工作中因過失,造成接種對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計畫免疫接種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成立計畫免疫接種事故鑑定小組,負責轄區內預防接種事故鑑定。

鑑定小組由獲得主治(主管)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專業人員和衛生行政部門幹部若干人組成。鑑定小組的鑑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計畫免疫接種事故的依據。

省鑑定小組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二十條 接種單位、接種人員和其他醫務人員發現計畫免疫接種事故或者疑似計畫免疫事故的異常反應,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遇到與計畫免疫接種有關的病例,必須採取有力措施進行治療搶救,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接種對象在接種後發生異常反應,應當及時向接種單位或者接種人員反映,也可以直接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計畫免疫接種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湖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調查和處理。

計畫免疫接種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支付較大數額補償費確有困難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當地衛生事業費中列支部分補償費。

經鑑定,接種事故屬疫苗生產質量問題引起的,由疫苗採購供應單位先予賠償後,再向疫苗生產單位追償。

第二十二條 經確認,屬計畫免疫接種異常反應的對象,其治療異常反應的醫藥費在當地衛生事業費中開支。

第四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兒童計畫免疫接種疫苗經費,計畫免疫冷鏈運轉、維修和冷鏈設備配套經費,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傳染病流行地人群計畫免疫接種疫苗經費,由行署和州、市、縣人民政府確定解決辦法。

計畫免疫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計畫免疫接種收取預防接種費,主要用於簡單接種器械及消毒用品的添置、疫苗損耗和接種人員的勞務補助。

已實行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或者將計畫免疫納入合作醫療保健範圍的地方,不另收預防接種費,有關費用從保償或者合作醫療保健經費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 《預防接種證》的工本費、預防接種費、計畫免疫保償費的收費辦法由省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計畫免疫接種事故鑑定費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標準和辦法收取。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計畫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不履行計畫免疫義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接種單位和接種人員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經營疫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採購不合格疫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賠償疫苗費用,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致使疫苗損壞、變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損壞、變質疫苗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造成接種對象感染的,責令支付治療費用,並由主管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湖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採取有力措施治療搶救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湖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亂收費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計畫免疫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不能有效預防、控制傳染病流行的,由有權機關對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計畫免疫接種事故鑑定小組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計畫免疫接種事故鑑定小組申請重新鑑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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