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林業生產,根據我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品種選育和商品種子生產、經營,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包括糧食作物、油料作物、經濟作物和蔬菜、瓜果、綠肥等作物。
本條例所稱種子,包括用於種植的果實、籽粒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條 種子管理的內容:(一)品種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二)種子生產計畫的擬定和組織實施;(三)種子檢驗、檢疫和質量仲裁;(四)種子生產和經營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科學研究,鼓勵使用良種,支持種子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種子科研、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種質資源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選育、引進、開發、推廣農作物新產品種和林木良種,建立良種生產基地。
鼓勵選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並依法保護其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實行審定製度。省設立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在全省範圍內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設立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小組,負責審定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以及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正式公告停止推廣的品種,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經營和進行廣告宣傳。
第九條 報審的農作物新品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遺傳性狀穩定一致,與親本、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經過連續二年或者三年的區域試驗和一年以上的生產試驗(兩項試驗可以交叉進行);
(三)產量高於當地同熟期推廣品種原種的產量,並經統計分析增產顯著;或者產量雖相近,但其品質、成熟期、抗病(蟲)性、抗逆性等有一項或者多項性狀表現突出;或者具有某種特殊商品價值。
第十條 報審的林木良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遺傳性狀穩定一致,與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用材林樹種已滿0.5-1個輪伐期,經濟林樹種進入盛產期;
(三)產量明顯高於對照品種,或者產量雖相近,但其品質、抗病(蟲)性、抗逆性等有一項或者多項性狀表現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價值。
第十一條 選育的農作物新品系、引進的農作物新品種需要組織農民進行試驗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因試驗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試驗者按照契約約定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 在區域試驗、生產試驗中表現優良的農作物新品系,選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範圍內進行生產示範。
第十三條 經審定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實行有償轉讓。轉讓辦法和轉讓費標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雙方約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農業發展基金、支農資金和育林基金,應當提取一定比例作為農作物新品種、林木良種育種資金,用於扶持育種工作。
第十五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種質資源管理,授權有關的科研單位建立種質資源庫,進行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進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將作物種類、品種原文名稱、來源地、原產地、引入時間以及有關資料,送交種質資源庫登記和保存。利用引進的種質資源要徵得引進者的同意。
向國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按照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種子生產與經營
第十六條 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須具備必要的技術力量,適宜的自然條件,當地無同科作物的檢疫對象。
生產商品種子必須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出口種子、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或者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的,分別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或者其他造林樹種種子的,分別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其他種子的,分別到所在地的縣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種子生產的一個周期。
第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生產實行計畫管理,生產計畫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下達。
組織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達的任務與生產基地簽訂書面契約。
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契約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核減。
禁止計畫外製種。
第十八條 棉花良種生產基地生產的種棉,由預約方收購,按照品種、世代送交指定的種棉加工單位加工。
第十九條 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由林木良種生產基地生產,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劑。其他林木種子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生產。禁止搶采掠青、破壞母樹;禁止在疫區採種、調苗或者在劣質林內採種。
第二十條 經營商品種子必須具備鑑定種子質量和貯存種子的技術以及相應的設施,並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
經營出口種子、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和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的,分別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其他種子的,分別到所在地的縣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種子公司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禁止將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提供給非指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禁止到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地收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
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可以經營經審定通過的自育自產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雜交種子,並納入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生產計畫。
其他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種子價格管理的規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物價主管部門加強對種子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建立農業、林業種子風險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銷售的種子必須具有種子質量合格證,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品種名稱、重量、質量等級以及標準號等內容。銷售者應當向使用者提供種子的品種名稱、質量等級和栽培技術要點。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和轉借。
第二十六條 建立救災備荒種子貯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自然災害發生的規律和需要每年編制貯備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綜合下達。貯備種子所需要的資金由各級財政提供,發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各級財政核實補貼。
第四章 種子檢驗與檢疫
第二十七條 商品種子生產者須向當地種子檢驗單位申請種子質量檢驗,種子經營者和種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請檢驗。檢驗人員應按國家規定的規程和方法,出具檢驗證明。
第二十八條 商品種子的生產者、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種子質量分級標準。嚴禁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第二十九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改變種植計畫,需要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調運種子須經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禁止從疫區調種。禁止引進未經檢疫的種子。
調出或者調入本省的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主要造林樹種種子,須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
第三十一條 運輸、郵寄種子須向運輸、郵政部門出示種子檢疫證和質量合格證。運輸、郵政部門對種子的調運、郵寄應優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林木良種的,或者經營正式公告停止推廣的品種的,上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對未經審定、審定不合格或者正式公告停止推廣的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外提供或者引進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子,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每公頃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採集林木種子的規定,搶采掠青、破壞母樹的,或者在疫區採種、調苗,或者在劣質林內採種,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向非指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到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地收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和省規定的種子購銷價格的,由縣級以上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扣押種子,沒有違法所得,並會同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九條 經營種子的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二十的罰款。
銷售者不按照規定向使用者提供種子的品種名稱、質量等級或者栽培技術要點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偽造、塗改、買賣和轉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種子管理、檢驗、檢疫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使用種子取得的該作物產量與同等種植面積前三年平均產量的差額部分。
第四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和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目錄,分別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種子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