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集貿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為經營者提供的集中公開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對固定的公共交易場所。
凡在本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商品經營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支持和發展集市貿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互相配合,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進行集市貿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與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集貿市場秩序;對集貿市場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
第六條 對維護集貿市場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以及檢舉、揭發集貿市場中違法行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發展經濟和方便生活的需要,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建設、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九條 建設集貿市場或者從事集市貿易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湖南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鄉道路交通。
對占用道路、影響交通的集貿市場,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搬遷。
第十條 集貿市場建成開業三十日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有關部門審批的檔案和有關資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開辦中藥材集貿市場,須經國務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遷移、合併、轉讓、撤銷集貿市場,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在集貿市場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服務管理人員,制定治安、消防、衛生等項制度,加強服務管理,維護集貿市場秩序;創造條件開展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服務業務。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
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拆遷集貿市場的,應當就近重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無法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章 集貿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許可證、合格證。
農民在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不辦理前款規定的證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牲畜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列入檢疫、檢驗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應當出示經有關部門檢疫、檢驗合格的證明或者標誌。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場統一划定的區域進行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國家有定價或者指導價格的,應當按照國家定價或者指導價格出售;國家要求明碼標價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九條 禁止在集貿市場銷售國家規定不準上市或者不準在集貿市場銷售的物品。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串通、要挾、脅迫等手段霸占經營場地、壟斷商品貨源、操縱市場物價、強迫他人買賣,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有害有毒、失效、變質的商品和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禁止在肉類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誘騙的方式銷售商品,騙取他人財物。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及服務管理人員不得在集貿市場從事商品經營,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經營者和消費者推薦商品。
第四章 集貿市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宣傳集貿市場管理法律、法規,核發、查驗集貿市場建設單位、經營者的有關證照,監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調處交易糾紛,依法查處和協同有關部門查處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進入集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貿市場設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執勤機構。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貿市場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和接受消費者投訴的監督崗。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監督檢查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公開市場監督檢查人員姓名、職務,公開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公開舉報電話和違法案件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集貿市場經營活動;不得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經營者;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開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領取《市場登記證》開業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業,可以對投資建設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投資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侵占、損壞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不按照市場統一划定的區域經營,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物品和經營工具。
第三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國家規定不準上市或者不準在集貿市場銷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有欺行霸市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在肉類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以誘騙方式銷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相當於短尺少秤部分價值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欺詐行為,除按照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處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一倍。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檢疫、反不正當競爭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經營者違法經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參與集貿市場經營活動或者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生產資料集貿市場和在集貿市場從事服務性經營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