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經1998年6月26日長沙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4日湖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26日長沙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2012年月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5號公布《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受託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對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交驗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中有異地安置和回遷安置的,應有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檔案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拆遷人和受託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並書面通知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賃等有關手續。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經鑑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和指定拆遷委託。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受託拆遷人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受託拆遷人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受託拆遷人,應當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並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對持有房屋安置證明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為其辦理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築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改變使用性質的,其用途認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後,拆遷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拆遷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原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和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在拆遷範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條 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已作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
拆遷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遷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鑑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二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
第四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定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託拆遷人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之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因合作開發建設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引起房屋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因防洪賑災工程需要拆遷房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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