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是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1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現已廢止。

檔案發布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7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現已廢止。)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效益,方便人民生產和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含附屬設施),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一)道路、橋涵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路肩和橋樑、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和平交道口、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設施;

(二)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的專用管道、溝、渠、塘、檢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場等設施;

(三)防洪設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牆、河壩、防洪閘、排澇排漬泵站、排洪道等設施;

(四)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廣場、街巷及公共場地的路燈燈具、變壓器、配電間、輸配電線路、地下電纜等設施;

(五)供水設施,包括供水專用水庫、引水道、取水口、水廠、取水井、泵站、管道、閘門、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設施;

(六)公共運輸設施,包括公共汽車和公共出租汽車站點、停車場、回車道、站棚、護欄、站牌、城市客運輪渡碼頭、岸線等設施;

(七)燃氣設施,包括氣源廠、煤氣櫃、壓送機房、調壓站、輸配管道系統、液化石油氣罐裝廠、貯氣罐、充氣鋼瓶庫、供應站等設施;

(八)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垃圾站(箱、桶、圍)、果皮箱、痰盂、垃圾糞便專用碼頭、垃圾堆放場、貯糞池、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場(廠)、廢棄物最終處理場、車輛清洗場(站)等設施;

(九)園林綠化設施,包括公園、動物園、植物園、苗圃、小遊園、遊樂場、紀念地、公共綠地等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察。市政公用設施各具體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具體實施。

第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發展計畫。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籌集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綜合配套和建設與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開發和改造計畫,並且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工程設施、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後,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規劃區內因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設施容量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增加設施容量所需的投資納入項目計畫後,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建設。

第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各具體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發現有破損、殘缺或者其他妨礙正常運行的情況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排除障礙,保持市政公用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章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八條 機動車輛經過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時,必須遵守限載、限速、限高的規定。機動車通過橋樑,其總重量超過橋樑負載量的,通過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其裝載超高的,履帶車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均應當經城市道路、橋涵管理部門許可,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須經城市道路、橋涵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同意,並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條 鐵路與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須接平。鐵路管理部門需臨時改變軌面高度,應事先與城市道路、橋涵管理部門聯繫,並按照城市道路的要求及時恢復。

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口必須與路面接平。

第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垃圾、廢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

(二)擅自擺攤、搭棚、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桿、停放車輛;

(三)損壞道路和橋樑分隔欄桿、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五)在橋樑兩端橋頭、欄桿規定範圍內修建建築物。

第三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經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核定水質水量後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堵塞排水設施;

(二)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泄水井蓋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場的排水設施;

(四)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或者設定管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下水道的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經城市排水設施管理部門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範圍內不準採石、挖砂、取土,特殊情況需要採石、挖砂、取土的,須經城市防洪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按照《礦產資源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橋樑、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設施,應當確保堤防安全,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漬。

第十七條 利用城市專用防洪堤作機動車道,須經城市防洪管理部門許可。

沿江河的通道閘門,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響河道堤防安全時,應當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閉。

第十八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傾倒垃圾、廢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作業;

(三)擅自砍伐護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設施的活動。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遷照明設施的,須經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在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私自遷移、拆除路燈桿線、燈具和其他附屬設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線路中上接線;

(三)依附路燈桿搭棚、蓋房、堆物;

(四)在路燈桿上拉線、塗寫和張貼廣告。

第六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城市供水設施,須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自備水源的單位敷設管道必須在限定的範圍內,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線連通。

第二十二條 在供水設施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啟閉、改動、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和進行有損、有礙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其他活動;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兩側各一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植樹或者敷設有腐蝕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內排入污水、傾倒廢物以及進行採石、撈砂等有損水質的活動;

(五)從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資源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七章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汽車站和公共出租汽車站30米內、客運輪渡碼頭50米內,其他車輛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條 在市區內設定汽車停靠站點,須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設定。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壞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擅自移動公共汽車停靠站標誌。

第八章城市燃氣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液化石油氣貯罐廠(站)、充氣鋼瓶庫,必須有穩定的氣源和安全可靠的設施,經城市建設、公安、勞動等部門審查同意,方可辦理申請定點和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未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氣設施。嚴禁在燃氣輸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構)築物、堆積物品。嚴禁在調壓站、液化氣供應站防火安全距離內用火、傾倒垃圾或者擺攤設點、搭建臨時建築、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必須迅速組織滅火和搶修。

第九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環境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條 各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並接受當地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用、損壞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未經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拆除或者變更其用途。

第十章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園林綠化設施;不得利用綠地、行道樹擺攤、搭棚;不得在園林綠化設施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污水、損壞花草樹木。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輸電、通訊等架空線路或者敷設地下管線,確需砍伐樹木的,須經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須經規劃部門批准和同級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內的古樹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要建立檔案和標誌,嚴禁砍伐、破壞。單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並接受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維護市政公用設施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格而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賠償直接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以及進行其他有損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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