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持自然生態平衡,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頒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森林和野生動物(包括兩棲綱、爬行綱、鳥綱和哺乳綱的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均按國家《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和省、縣自然保護區。
(一)國家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商同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三)縣自然保護區,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區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及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面積和區界。區界一經劃定,即樹立界標,不得任意變動。
劃定區界的原則是
(一)應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合適範圍;
(二)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比較完整或演替明顯或生物種源比較豐富;
(三)既要保持保護對象的整體性,又要有利於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安排。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建設,要統一規劃設計,按管轄範圍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管理機構,隸屬同級人民政府,歸林業主管部門具體管理。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於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政策、法規和規章,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科學考察,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三)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以及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分別按核心保護區和實驗區管理:
(一)核心保護區只供經批准的人員進行觀測研究活動。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核心保護區採伐、狩獵、墾殖、放牧、採挖標本和種苗、開山炸石、旅遊,以及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其他各項建設和活動。
(二)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和考察、教學實習、引種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以及合理經營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研究活動,嚴禁亂砍濫伐、亂捕濫獵和毀林開荒。
第九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片、登山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事先須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繫,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或港商簽署涉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徵得林業部的同意,涉及省、縣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徵得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管理法規和管理機構的制度,並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生活活動區,供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合理解決民眾生產生活問題;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資源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作出規劃,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有計畫地開展。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自然保護區,在確保自然資源不被破壞和環境質量的前提下,經林業部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在劃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同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二)國內外有關部門、個人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旅遊建築和設施等事項,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建築和設施的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隸屬關係。
(三)旅遊區的總體規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周圍不準建立損害和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現有這類企業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備公安特派員維護治安,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人民民眾,保護自然資源有突出成績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資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理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進入自然保護區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或者標本採集的單位、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國家法規,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因失職造成損失的,由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自然保護區的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加以保護,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解釋權歸省林業廳。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