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培育和發展建築市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場所以及建築經營活動中各種經濟關係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建築經營活動,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以及建築構配件的生產、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建築、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工程。

第四條 建築市場實行統一管理。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進行資質管理;

(三)辦理工程報建審批手續;

(四)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以及招標投標;

(五)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工程造價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工程質量;

(六)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監督管理有關建築經營活動。

第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建築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證件。

第七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投資額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立項審批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工程管理資質等級證書;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代理工程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和建築構配件加工生產的,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設單位來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建設工程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限期申請資質驗證;逾期未驗證的,資質等級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三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發資質等級證書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資質驗證,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條件,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 資質等級證書除應由國家制發的外,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設計圖簽、圖章和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符合發包條件的,由建設單位發包,擇優選定承包單位。工程項目按照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屬於招標範圍的,必須實行招標。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立項審批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與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簽訂的委託監理契約;

(二)建設征地和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備;

(三)具有地形圖、水文和工程地質、地下管線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二十條 工程項目施工發包,除應當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設資金和主要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三)拆遷進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

禁止將具有單獨設計資料、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和建築構配件加工生產的(以下統稱承包方)。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包業務,不得越級、超範圍承包。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業務。但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分包部分工程業務。

禁止承包方轉包工程業務。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建築市場中進行不正當競爭活動。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分割、壟斷、封鎖市場;不得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賄、受賄。

第二十五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發包承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文本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六條 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將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業務分包給其他單位,應當簽訂分包契約。分包契約與總包契約的約定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總包契約為準。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監理單位代理的,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委託監理契約,明確監理的許可權和責任。

第二十八條 契約在執行中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建設工程造價、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為依據,根據當地市場供求情況和建設單位對工期、質量的特殊要求,由雙方協商確定。建設工程竣工後,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以及雙方簽訂的契約及時編制工程竣工決算檔案。禁止在編制竣工決算檔案時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驗收評定標準。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可以並處建安工程造價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一)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的;

(二)轉包建設工程業務的;

(三)不具備分包資格而將工程業務分包的;

(四)無資質等級證書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五)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建安工程造價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一)應當報建而不報建的;

(二)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的單位的;

(三)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四)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業務的;

(五)以征地、拆遷、規劃、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建安工程造價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一)不具備勘察、設計、施工發包條件而發包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等級核定手續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設計圖簽、圖章或者資質等級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工程報建審批許可權決定。但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的罰款,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10萬元以上的罰款,須報上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在建築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財政、物價、審計、稅務等管理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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