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湖南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伯華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統計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糧食流通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保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先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

從事糧食加工、銷售、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

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和工商登記,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20萬元經營資金的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能租借儲存150噸以上並符合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與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器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與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專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必須具備2萬元經營資金的籌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糧食質量檢驗器具及其使用常識。需要儲存糧食的個體工商戶,還需擁有或者能租借儲存糧食的倉儲設施,並具備糧食保管常識。

第五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資信證明;

(三)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契約;

(四)糧食質量檢驗器具等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證明。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噹噹場受理。因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當場受理的,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並予以公示;對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文本統一印製。禁止偽造、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持偽造或者轉讓、出租、出借的《糧食收購許可證》收購糧食的,按無證收購處理。

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跨地區收購糧食,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不準予延續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提高服務質量,為農民賣糧提供方便,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固定經營場所懸掛《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外出收購糧食時應當隨身攜帶《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

(二)向售糧者告知或者在收購場所公布糧食的品種、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四)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五)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六)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保障糧食加工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

(二)建立原糧採購台帳;

(三)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加工;

(四)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五)產品經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檢驗後質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包裝材料符合質量、衛生標準,包裝物上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繫電話等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質量、衛生標準,銷售人員具有防蟲、防鼠、防變質、防污染等食品衛生知識,具有感官鑒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糧食的包裝物上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繫電話等事項;

(三)明碼標價,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質量、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二)新糧和陳糧應當分開存放,對糧食產生污染的物質不得與糧食混存;

(三)對倉儲設施清理消毒、糧食蟲害和黴菌防治以及滅鼠處理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不得使用國家禁止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並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做好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

(四)化學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不得出庫或者加工;

(五)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為陳化糧的,禁止流入口糧市場,只能出售給經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認定的酒精、飼料等生產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當糧食市場出現供過於求或者供不應求,確需採取調控措施時,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臨時擬定各類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或者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儲存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糧食、統計部門制定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第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農業、糧食等部門制定糧食生產和流通中長期發展規劃。

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協作關係,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糧食產銷協作、推進糧食產銷一體化經營的中長期規劃和具體措施。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省人民政府負責確定糧食儲備規模,建立相應的倉儲和運輸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對種糧農民的直接補貼,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應當張榜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當糧食供求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國務院規定實行糧食最低收購價格時,依照國家規定指定的糧食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權益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但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解除。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制定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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