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供應,保護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註:本法規已失效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湘政發〔1998〕10號)

婁底地區行政公署,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供應,保護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糧食品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的收購、運輸、銷售及其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市場的管理工作。糧食、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五條 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糧食收購政策。

農民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並留足自用和自儲糧食後出售的餘糧,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敞開收購。

第六條 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價格政策。

對糧食收購實行保護價制度,保障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出售糧食能夠補償生產成本,並得到適當的收益。

第七條 只有經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第六條規定批准的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八條 糧食收購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只能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收購糧食,不得跨越行政區域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

第九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張榜公布糧食各品種、各等級的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不得拒收、限收。對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農民一時難以整曬合格的糧食(發霉變質或者摻雜使假的除外),在不影響安全儲存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規定扣除水份、自然雜質,按質論價,予以收購。

第十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即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農業稅外,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鄉(鎮)、村幹部也不得在糧食收購現場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稅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委託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外的其他任何稅費。

第十一條 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飼養、醫藥等用糧單位可以委託當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用戶,但只限自用,不得倒賣。上述糧食加工企業和用糧單位以及其他糧食經營企業和用糧單位都可以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和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糧食。

第十二條 實行糧食批發準入制度。凡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必須按工商登記管理許可權經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金);

(二)有必要的經營設施和相應規模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測手段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能夠承擔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豐年最低庫存量和歉年最高庫存量的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凡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因改變經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立、合併、遷移以及歇業、破產等原因變更或者終止營業的,應當按照工商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向原批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糧食批發交易市場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凡設立糧食交易市場,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 糧食零售可以多渠道進行。鼓勵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連鎖店發展糧食零售業務,方便人民民眾生活。

第十七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出售的原糧及其加工的成品糧,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實行順價銷售,不得低價或者變相低價虧本銷售。

第十八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順價銷售的糧食價格,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價格安排意見,經地、市、州物價局、糧食局統一審定、平衡後,報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備案;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外的糧食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的糧食價格,隨行就市

第十九條 銷售糧食,應當標明糧食的品名、產地、等級、價格,做到明碼標價,質價相符。

第二十條 經營糧食應當講究商業道德,依法經營,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兩、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糧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市場的監督檢查。凡符合國家規定運銷糧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卡,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糧食、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

(二)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不按照規定張榜公布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抬級抬價的;

(三)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外的其他稅費的;

(四)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違反規定拒收、限收糧食的;

(五)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低價虧本銷售糧食的。

擾亂糧食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工商、糧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糧食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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