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湖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湖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生活飲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氣體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其主要領導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實行人員統一指揮,資源統一調度,信息統一發布的應急機制。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村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應急設施、設備、預防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與技術、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資金、物資等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歧視參加突發事件救治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及其家屬。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活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動,普及衛生知識,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備相應的現場快速監測、實驗室檢驗、調查取證、交通、通訊等儀器、設備、工具及藥物、試劑和專業技術人員,保證其開展突發事件調查、控制、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物質條件,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健全以鄉鎮衛生院為基礎的急救醫療服務網路,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緊急救援中心建設,完善緊急救援體系。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選擇在一所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科並建立位置相對獨立的傳染病隔離病區,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必要時可以指定傳染病應急後備醫院。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門診、隔離病房。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傳染病門診和隔離觀察室。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制定和落實預防突發事件責任制,提高協助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專家庫和後備人員儲備庫,並定期對有關專業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監測與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確保正常運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及時發現潛在的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並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村五級疫情監測網路,保證監測系統完整。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四級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系統,確保信息暢通。

第十八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 在2小時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在2小時內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後應在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建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統一的報告、舉報電話。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發生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突發事件發生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 本省行政區域內毗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醫療衛生機構。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授權,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衛生監督、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等方面的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在全省範圍內或者跨市州範圍內啟動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的啟動,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立即到達規定崗位;

(二)調動醫療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根據應急處理需要,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食物、水源、場所等採取控制措施,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採取緊急措施或者實行封鎖;

(四)根據應急處理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切實履行職責,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做好本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支持配合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的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為處理突發事件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落實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突發事件進行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取證、監督檢查,提出行政控制和處罰意見。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流動人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確需轉診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疫情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調集各級各類醫療衛生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參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時,可以請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調集醫療衛生人員、衛生防疫人員。

第二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檢疫,衛生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檢疫者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檢疫,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群防群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報告、人員隔離、公共衛生措施落實工作,並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科學預防知識。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城市社區、農村等重點單位或地區,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嚴格落實防範措施和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等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建應急醫療防疫救護隊伍,建立應急快速反應機制。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醫療防疫救護隊伍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現場救援、處置與醫療救護。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應當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和門診日誌,及時發現和報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應當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具備國家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機構採取的調查取證、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執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被隔離人員進行健康觀察、監督管理和提供後勤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拒不履行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職責的;

(二)未建立嚴格的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證和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五)對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六)違反應急處理規定、延誤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五十一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四)擔負應急任務的醫務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拒不接受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七)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