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或路線跨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跨區、縣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必須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只有一人的,該負責人即為主要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批准並加蓋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該單位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七條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主要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持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同時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格式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義申請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提交該單位負責人簽名批准並加蓋公章的證件。申請時間自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時起計算。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後,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按約定的時間、地點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主要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要負責人不遵守約定,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通知後,必須進行協商,並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要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仍拒絕協商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主要負責人:
(一)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已有他人申請並獲得許可的;
(二)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有重大外事活動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設不能通行的;
(四)交通高峰期;
(五)傳染病疫區;
(六)其他將對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交通秩序、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要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許可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主管機關派出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佩戴標誌。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集會、遊行、示威中許可使用的機動車輛發給臨時專用通行證,許可使用的音響設備發給現場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險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要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在參加人員中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誌。
第十六條 遊行隊伍應當沿道路右側行進。劃有大型車道、小型車道的道路,應在右側的大型車道上行進;劃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在右側的機動車道上行進。
第十七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不可預料的情況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火災事故或其他嚴重災害事故;
(三)嚴重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
(四)其他緊急情況。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其他重要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重要警衛目標和要害部位。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繩帶。
第十九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衝擊和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省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