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於2006年11月30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民辦教育事業,最佳化民辦教育的發展環境,保障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納入整個教育事業統籌安排,並可以視財力和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發展,表彰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民政、財政、人事、價格、國土資源、發展與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規劃,明確民辦教育發展的重點領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民辦學校自律組織應當反映民辦學校的意見和要求,為民辦學校提供諮詢及其他中介服務,維護民辦學校及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民辦學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突出辦學特色,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德、智、體等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人才。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本科學歷教育學校,師範、醫藥類專科學歷教育學校,按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二)高等職業技術學院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高級技工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技工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非學歷教育高等學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高級及以上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四)高級中等學歷教育學校,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五)初級中等以下學歷教育學校、幼兒教育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初級職業技能和非技術崗位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查)民辦學校後,應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一所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民辦學校應當冠以行政區域名,並與民辦學校的教育類別、辦學層次及辦學範圍相適應。未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與省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含義相同的字樣。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學校或者學院、大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必須在學校或者學院前加補習、專修、進修、培訓等字樣;實施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稱為培訓學院、職業培訓學校或者中心;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幼兒(稚)園。

第十二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鼓勵金融機構對民辦學校實行信用貸款。

鼓勵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投資公司以及其他企業和社會財團為民辦學校提供貸款擔保。

第十六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受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基本建設的優惠政策。

民辦高等學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改革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其學生與同類公辦學校學生同等享受減免和補貼費用的優惠。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按預算規定解決,民辦學校不得向學生收取。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與教職工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並按國家規定為學校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接受普通全日制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試、升學、就業、表彰獎勵、助學貸款、乘車優惠及其他社會優待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接受的國家資助、社會捐贈,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以及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金,應當分別登記建賬,並進入學校銀行存款基本賬戶。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向受教育者收費不得違反國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學生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學生實際學習時間和有關規定核退部分費用。但是,因民辦學校刊登、散發虛假招生簡章、廣告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全部費用。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廣告應當與報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一致,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對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負擔的行為,民辦學校有權抵制,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查處違法辦學行為;對辦學水平低下、管理混亂的民辦學校應當及時督促改正,並可以責令暫停招生直至取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民辦學校違規使用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或者接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審計,並依法處理;發現民辦學校虛假出資或者抽逃、挪用辦學資金的,限期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算,處置資產、清償債務。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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