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對婦女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組織宣傳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監督檢查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專職或者兼職婦女工作人員應當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中,應當做好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宣傳工作,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一般應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中和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中,一般應當有女性成員。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婦女幹部,重視選擇女性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機關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婦女。
教育、文化、衛生、計畫生育、商業、金融、紡織和其他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選擇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性領導成員。
第八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推薦本級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成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對符合條件的女幹部,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任用。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積極培養、輸送婦女幹部。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代表。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女性成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在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學校錄取學生,不得提高女生錄取分數線,不得限制女生的錄取比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接收國家分配的女畢業生,或者在接收時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初級中等以上各類學校應當將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學內容,並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進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學校應當進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視女生。
第十四條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應當接受義務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其棄學。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入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緩入學。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家庭貧困無力交納入學雜費的,可以申請減免。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成人教育總體規劃,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限期脫盲。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學條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學,或者在接收時附加其他入學條件。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不得歧視符合就業條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待業婦女。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降低女職工的基本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等。
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辭退女職工,對富餘女職工應當妥善安置。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畫的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條 農村婦女結婚或者離婚,戶口沒有遷出的,不得收回其責任田、口糧田等;戶口遷出的,其落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整責任田、口糧田等,應當與其他成員同等對待。農村婦女結婚,男方到女方落戶的,適用前述規定。
農村婦女的配偶為城鎮戶口的,應當允許其未成年子女隨母落戶。
第二十條 農村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權。男方到女方落戶或者婦女離婚後無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批給宅基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為主的規定;集資建房,不得向女職工多收集資款。
對配偶為現役軍人的女職工、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職工、喪偶婦女和三十歲以上的未婚婦女,在分配住房時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二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鑑定胎兒性別得知為女性的,計畫內懷孕婦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員也不得強迫其中止妊娠。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育齡婦女的懷孕和生育情況如實登記。發現溺、棄、殘害、出賣女嬰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接生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女嬰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雙方都有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節育手術。
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單位及其醫護人員必須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節育手術的有效和受術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婦女因節育手術併發症造成生活困難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和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應當在財產、住房以及子女撫育等方面對女方給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離婚婦女或者喪偶婦女處理個人財產,包括攜帶個人財產再婚。
第二十八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殘疾嬰兒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員工。被歧視、侮辱、虐待的婦女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或者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不得歧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
收容教育賣淫婦女的場所應當加強文明管理,對被收容婦女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檢查、治療。檢查、治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提高女生錄取分數線,限制女生錄取比例的;
(二)以性別為由拒收國家分配的女畢業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資建房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四)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基本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等的。
第三十二條 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