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條例

《湖南省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條例》是一則檔案,1997年1月24日發布。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湖南省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條例》於1997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月24日

湖南省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發揮國有土地的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權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依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物價、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需要轉讓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除外。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他方合作開發建設房屋分成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作價入股以及與他方合資經營的;

(三)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債的;

(四)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與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城鎮直管公房作為商品房轉讓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以及與受讓方簽訂的轉讓意向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的審批許可權:

(一)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省直機關和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經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出讓契約應當載明出讓期限、土地用途、面積、位置、界址、出讓金額以及投資開發的期限和條件等內容。

受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金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標定地價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等部門確定,並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出讓契約和轉讓意向書與受讓方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需要處分時,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經批准後,繳納土地收益: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進行經營的;

(二)改變劃撥土地的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由本單位進行經營的;

(三)在劃撥土地的地下建築物內進行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給予原土地使用者拆遷補償和合理安置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企業因兼併、改制改組、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等需要對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破產,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拍賣、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予以出讓,所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轄的土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金額上交財政,主要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具體繳納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一)社會公共利益建設需要的;

(二)轉讓後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鎮規劃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的;

(五)有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無權批准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轉讓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讓方經濟損失的,由批准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者不繳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並處應繳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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