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護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及時制止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監察任務配備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公安、計畫、規劃、建設、農業、林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以及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舉報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督檢查制度,建立監察網路,組織巡迴檢查,加強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完善內部監督機制,並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情況;
(三)基本農田及其他耕地面積保護和土地開發復墾的情況;
(四)建設用地的審批、徵用和使用情況;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情況;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繳以及征地費、造地費等資金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七)土地登記發證和土地價格評估確認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予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一級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建議該級人民政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處。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應當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下級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所屬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土地管理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遇到干擾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擾,保障查處工作依法進行。
第三章 案件查處
第十四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五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發生在縣一級未辦理法定用地手續而允許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違反法定審批程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發生在地區、州、市一級未辦理法定用地手續而允許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違反法定審批程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
(三)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七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查處。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無管轄權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土地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不立案的,應當將原因告知有關單位或者舉報人。
土地管理部門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組織土地監察人員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對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通知書,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決定予以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分別下列情況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二)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移送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處理;
(三)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能及時糾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不要求聽證或者要求聽證又無故不出席的,不影響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土地違法案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為當事人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案件經立案機關的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重大土地違法案件和承辦上級交辦的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交辦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需要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處理建議書和其他有關材料移送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違法案件依法進行處理。鄉級土地管理所應當根據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積極做好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具體工作。
第四章 監察人員
第二十八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監察業務,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在辦案中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和禮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取證時,土地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未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在土地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監察工作中發現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土地管理活動中因非法審批或者採取強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和土地監察人員對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處的。或者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