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應在常務委員會第一、二次會議上,提請決定任命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並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銷自治州、設區的市和地區行署所轄縣、市人民法院院長職務。但省高級人民法院必須在自治州、設區的市和地區行署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同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時才能提請。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的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由地區行署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銷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行署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在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人選。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由主任會議另行提名,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先任命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院長、檢察長為止。
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在代表中的提名,補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決定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或委員的職務,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其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廳長、局長、主任職務,如果其所在單位機構的名稱改變而職權範圍沒有改變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省人民政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或合併時,原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各有關單位分別報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合併後的新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按本辦法的有關條款辦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前,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換屆後,不重新任命。但職務另有變動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在常務委員會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機關對擬任免人選必須認真考察。人事任免案應以書面提出,並附有擬任免人員的簡歷、政績表現和任免理由。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須提交書面報告,並附有調查材料和結論。
第十九條 人事任免案和撤銷職務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責成提請機關補充有關材料,或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成員對擬任免人員進行考察。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人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提請人不能到會說明的,可以委託提請機關其他副職領導人說明。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被提請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人選須到會作從政發言,並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時,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委員對擬任免人選意見不一致時,經主任會議討論,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也可以暫不提請表決。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員,除個別任命的副省長和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外,均頒發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人事任免案後,均對報請任免的機關發給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應抄送有關單位。人事任免名單應載入常務委員會《公報》。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分院檢察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任免,由《湖南日報》公布。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人事任免案和撤銷職務案,需要上報備案和下達批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員死亡後,由提請任命的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銷職務的人員,任職、離職的時間,以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時間為準。任命決定通過以前,不得對外公布,不得到職;免職決定通過以前,不得離職。其中須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人員職務,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時間為準,並在批准任免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任職期間執行憲法、法律和開展工作的情況,實行監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定期進行政績考核,並將考核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匯報。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責成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進行政績考核。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認真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人事任免表決方式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