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4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7號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4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修訂,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均簡稱縣)、鄉、民族鄉、鎮(以下均簡稱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政府領導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駐鄂部隊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執行。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地方選舉。
少數民族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期間,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負責人組成,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應當有少數民族的選民參加本級選舉委員會。縣級的選舉委員會由十一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若干人。鄉級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選舉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宣傳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組織各項選舉活動;
(二)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基本情況,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審定選舉工作情況報告,向上一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民名單、選舉日期、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當選代表名單等選舉信息。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選舉工作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若干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自行終止。有關選舉工作的文檔資料,分別移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歸檔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依法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別少的村和散居少數民族達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應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履行代表職責和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按照鄉、村民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市區和城鎮按照街道、居民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分選區,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城鎮一般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鄉鎮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參加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的選區,也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在人口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計算公民是否年滿十八周歲,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標準。出生日期以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也可以由選舉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民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本地戶籍的選民,其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在同一選區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三)外地戶籍的選民,在現居住地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已經參加過現居住地上一屆選舉的,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四)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
(五)由選舉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選民的登記。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登記,依法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而被羈押,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六)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第(一)、(三)、(五)、(六)項人員,在執行機關所在的選區登記,第(二)、(四)項人員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前款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名單,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選民登記前通知縣級選舉委員會,由縣級選舉委員會通知其所屬的選區和鄉級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和嚴重智障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或者監護人書面同意,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選舉期間能夠行使選舉權利的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予以登記。選民患有烈性傳染病必須隔離治療的,由選舉委員會委託實施隔離治療的醫療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和選民小組要對選民登記工作進行複查、核對,做到不漏登、不錯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依法具有被選舉權。最佳化代表候選人結構,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基層一線工人、農民、專業技術人員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比上一屆有所上升,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數民族、歸僑代表候選人應當依照法律予以保證,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代表候選人應當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於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和增減。
第二十九條 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當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前款規定的差額比例,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前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選民小組進一步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按照得票多少順序排列。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一條 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二條 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應當在選舉日五日以前,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方式和地點。特殊情況致使選舉無法如期舉行的,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舉行。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每個流動票箱應當有三人以上負責,其中應當有兩名以上的監票人。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與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籤名。
第三十五條 投票站、選舉大會或者流動票箱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委託選舉工作組主持,並向選民宣布選舉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 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同時投票選舉,應當印製不同的選票,分別計票。
第三十八條 每一個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九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選舉或者因病殘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被委託投票的選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籤上委託者及本人姓名。
第四十條 投票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計票,由監票人、計票人和選舉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計票完成後,選票封存備查。監票人和計票人由各選民小組協商推定。代表候選人及與其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人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對辨認不清的選票,由選區選舉主持人、監票人和計票人共同決定,如果決定不了的,應當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投票選舉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後,仍有未選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未獲當選的,在本次選舉中,不得參加另一個選區的選舉。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五條 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表決,也可以在原選區內設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表決。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七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代表大會接受辭職的,須經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由主席團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擔任領導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調離原工作崗位的,有關方面可以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
第四十九條 對於已經當選為兩個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本人應當提出辭去其中一個代表職務,如果不提出辭職,可以依法罷免。
第五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一條 補選出缺代表,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補選代表的候選人名額,可以多於應補選代表的名額,進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補選代表的名額相等,進行等額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超過應補選代表名額的一倍。補選時,應當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情況,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選舉方式和選舉地點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補選的代表,任期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二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以前款所列四項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三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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