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湖北省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漁船漁港的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航行、停泊、作業的所有漁船及其人員,漁船及漁船船用產品的設計、製造、漁船修理單位、廠(點)和漁港。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漁船,是指從事漁業捕撈、養殖的生產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科研、教學、監督、漁港專用工程服務的船舶。
本辦法所稱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質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船漁港的監督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區)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漁船漁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漁政船檢港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漁港設立了漁政船檢港監管理機構的,由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漁船漁港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設定漁船漁港管理機構,應徵求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業務上受其指導和監督。
漁船漁港管理人員屬於漁業執法人員,須經省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檢查證和漁船檢驗證後方可執行公務。
第二章 漁船管理
第六條漁業船舶的設計和修造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從事漁船設計、修造業的,應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取得國家或省漁業主管部門審發的資格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認可範圍內的漁船設計、修造。
修造漁業船舶及生產漁船船用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漁船檢驗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要求,經漁船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通航水域內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必須經漁船檢驗部門檢驗,持有有效的漁業船舶證書。
第八條所有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港監督機關登記,持有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按規定部位固定漁船牌照。
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所有權轉移,船舶滅失或失蹤滿6個月,船舶報廢和拆毀,船舶所有人應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通航水域內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配備能夠保證船舶安全航行並持有有效漁業船員證書的職務船員。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國籍漁船工作的漁業船員(包括漁工)須經國家授權的漁港監督機關認可的單位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合法證件。
第十條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配齊合格的信號、消防、救生設備,遵守《內河避碰規則》等港航法規,按規定辦理進出漁港簽證或者辦理定期航行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漁業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區或超載航行。嚴禁漁業船舶違章載客。
第十二條漁船船東應積極參加相互保險,增強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條漁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漁港監督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港航規章;
(二)不適航或者不適拖;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繳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有妨礙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三章 漁港管理
第十四條漁港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管理權受法律保護。漁港的確認依其隸屬關係,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得水利、交通、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意見後認定,然後報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五條漁港建設應列入漁港所在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漁港建設資金納入地方建設計畫。一級漁港建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施;二、三級漁港建設由各地、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實施,省里給予適當扶持。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籌措資金搞好漁港的建設和維護工作。
第十六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漁港設施。漁港設施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漁港設施建設方案,須徵得漁港監督機關同意,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本辦法和漁港港章,按規定繳納有關規費,接受監督管理。漁港規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漁港港章由各漁港管理機構制定,經認定該漁港的政府批准,報省漁港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漁港港區內進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設或其他活動,須事先徵得漁港監督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在漁港從事港埠經營業務必須徵得漁港監督機關同意,並取得合法證件。
第二十條禁止在漁港水域從事有礙水上安全的捕撈、養殖業及其他作業。
禁止向漁港水域排放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回填物、廢棄物和其它有害物質。
第二十一條漁港的性質和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報批,並由占用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組織自救,並儘快將有關情況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漁港監督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事故現場附近的漁船,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遇險船舶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救助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漁港監督機關。
發生碰撞事故的漁船,應當儘可能相互救助。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二十四條漁港監督機關接到求救信號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事故現場附近的漁船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五條漁港監督機關對漁船自身發生的交通事故和漁船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當事人必須提供與事實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漁船之間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各級漁港監督機關應將本地區發生的各類漁業水上交通事故,按規定向其上級漁港監督機關報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補辦手續;對漁業船舶設計、修造單位及漁船船用產品生產廠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關給予警告,補辦手續,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關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凡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而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可對船主處以船價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予以沒收。
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造的漁船,一律予以沒收。
第三十一條漁港監督機關對違章航行作業、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漁船,可解除船舶動力,拖至指定地點處理;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漁船,可拖至指定地點拆解,拆解的殘料變賣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歸還給船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關責令補辦手續,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阻礙漁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漁港監督機關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漁港監督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港監督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漁船漁港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漁業船舶檢驗、登記、進出漁港(定期航行)簽證,漁港認定、船員考試發證,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與統計報告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實施。
第三十七條船民戶籍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漁船漁港改變用途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12月3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湖北省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是漁業大省,也是漁船漁港大省,漁船檢驗、漁港建設和管理滯後的問題影響了我省漁業安全生產和漁業發展,為了維護我省漁區社會穩定和漁業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促進我省漁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一屆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及立法顧問組成員,並在湖北省人大入口網站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2008年2月,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就草案中的幾個重點問題赴宜昌市及秭歸縣進行專題立法調研,分別聽取了地方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漁船所有人和經營者對草案的意見。3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劉友凡副主任在漢主持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對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進一步聽取了意見並作了認真研究。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農業廳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草案修改稿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的意見。3月2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篇幅過長,應當壓縮,條例名稱中“監督”和“管理”有重複,可刪去“監督”;也有的專家提出,根據草案章節設定的邏輯關係,條例名稱應當與章節名稱相對應。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並將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作相應修改;二是刪去草案中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重複的內容。現草案由原來的四十條精簡為三十二條,篇幅壓縮五分之一。
二、有的委員、農村委員會以及有的地方提出,草案應當進一步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護環境的精神。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草案第一條一句修改為:“為了加強和規範漁港漁船的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和水上安全秩序,保護漁港漁船所有人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污染環境,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二是增加一條:“漁港漁船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產業政策,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和能源,依法經營和納稅;其合法取得的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三是在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漁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漁船污染物排放標準;漁船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漁船垃圾”。(草案二審稿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農村委員會及專家提出,草案中的執法主體不夠明確,表述也不完全一致。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漁船檢驗機構只能承擔漁船的檢驗工作,不能作為執法主體對漁船進行監督檢查。為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管理機構承擔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管理職能確定執法主體,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漁船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漁船檢驗機構承擔漁船檢驗工作”。(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及部門提出,應當進一步強化政府職能部門的責任,同時還要充分發揮鄉鎮人民政府在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也有的委員提出,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應當與我省城鄉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相銜接。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第四條、第五條和第七條作以下補充和修改:一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漁港漁船所有人和經營者的安全宣傳教育和管理,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二是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漁船檢驗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監督、漁船管理、諮詢宣傳、安全教育、漁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等工作;三是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時,應當與我省城鄉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相銜接。(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七條)
五、有的地方提出,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活動,對漁業水上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在調研中也了解到,這種“三無”船舶從事漁業活動較為普遍,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手段薄弱,不能實施有效管理。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條“禁止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活動”,與現有法律責任中的處罰相對應。(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六、有的地方及農村委員會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船舶水上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建立安全生產預警預報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健全漁業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四章中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
七、有的專家及地方提出,應當鼓勵、引導漁船所有人、經營者參加保險或者建立多種形式的非商業性互助保障制度,提高自我保障和抗禦風險的能力。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十條作相應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
八、有的委員及專家提出,草案中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不夠科學,一是上位法有規定的不應重複;二是有關處罰條款應體現教育為主的原則,罰款數額應當充分考慮漁民的實際收入水平,增強可操作性;三是增加對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文予以刪減;增加對超核定航區、超載航行或者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處罰;對違法行為按性質、情節、種類重新進行歸併,對處罰種類和額度進行合理調整,同時注意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相銜接。(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此外,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一些條款文字作修改,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