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漁業條例(2002修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十九條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漁業條例》的決定於2002年3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以及其它漁業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發展人工養殖,合理安排捕撈,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培育水產市場,促進漁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跨行政區域水域的漁業工作,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水域的特點,制定統一管理辦法。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員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第六條 漁政監督管理的主要任務:

(一)宣傳漁業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登記檢驗漁業船舶,核發漁船牌照、漁船駕駛執照和捕撈許可證,調查處理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依法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四)保護、增殖漁業資源以及珍貴水生野生動物資源。

(五)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依法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有權對漁獲物、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捕魚方法以及漁用配合飼料、漁用藥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養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確定和維護水面的權屬。水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可以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也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聯合經營。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十二條 實行承包經營和聯合經營的水面,有關各方應當簽訂契約或協定,嚴格按契約或協定的規定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 鼓勵養殖水面的經營者合理利用水面,發展養殖生產,鼓勵圍欄養殖、網箱養魚和稻田養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禁止偷魚、搶魚、毒魚和其它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在養殖水面釣魚,須經養殖者同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徵用和個人經批准占用精養魚池,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

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以經營為目的的魚類雜交制種和魚用疫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發。

銷售水生動物苗種,必須保質保量。

進出口水產資源品種,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進行檢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商品魚基地、城市郊區養殖水面漁業養殖生產保護區。

用於漁業養殖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十八條 生產漁用配合飼料或者漁用藥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並經省漁業檢測機構檢測或者認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銷售漁用配合飼料或者漁用藥品,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依法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捕撈

第十九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情況確定發放數量,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持有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捕撈許可證核准的項目進行作業,並定期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簽證手續。

新增、更新改造捕撈船舶,須經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外省漁民進入我省境內捕魚,須持所在地發放的捕撈許可證,經我省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核批准;未經批准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天然水域捕撈三角帆蚌、皺紋冠蚌、背瘤麗蚌、失衡麗蚌等貝類,須經當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運出省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漁船作業、航行,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和漁船檢驗的規定。漁船須經檢驗合格,配備安全設施,取得《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增殖

第二十三條 禁止捕撈和販賣白鰭豚、江豚、大鯢(娃娃魚)、白鱘、中華鱘、長江鱘等珍貴水生動物。無意捕獲的應當放回原水域;受到傷害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生動物的捕撈標準:青魚、草魚、鰱魚、鱅魚500克以上;湘華鯪、白甲魚、鱖魚、烏鱧、鰻魚250克以上;鯿魚、鯉魚200克以上;龜、鱉(甲魚)250克以上。
長江水域的禁捕品種、捕撈標準執行國家的統一規定,我省與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撈標準由共管雙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二十五條 主要漁具的網目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中速網囊網9厘米,三層刺網中間層網衣8厘米,刺網(絲網,不含刁子網)7厘米,流刺網12厘米,稀大網取魚部分網衣7厘米,卡子釣的卡子長度6厘米。

第二十六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使用迷魂陣、攔江網、布圍子(沙套網)、蝦陣、二密網、麻布網、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機動船拖帶鐵爪耙捕撈河蚌和其它水生動物。禁止攔河、攔湖截捕或在魚類洄游通道以及閘門上套網捕魚。

禁止使用鸕鶿捕魚。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鸕鶿捕魚時,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禁止使用矮圍子(含泥圍子)捕魚。血防矮圍應當常年蓄水滅螺,不準放水捕魚。

第二十七條 不準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不準傳授禁用的捕魚方法,不準宣傳禁用的漁具、捕魚方法。

第二十八條 禁止捕撈散仔魚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確因科學研究或者資源考察需要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幼體索餌場、洄游通道,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

第三十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禁止向漁業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水費用於水域綜合整治,應當對漁業水體和漁業資源的保護作出統一安排。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滅螺或者蘆葦治蟲,應當與所在縣(市)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避開魚類集中產卵場所和繁衍高峰期,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專業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發展漁業生產和保護漁業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在漁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嚴重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賠償費用用於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政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破壞漁船、漁具、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漁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產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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