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刑事司法活動之一]

減刑[刑事司法活動之一]
減刑[刑事司法活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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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狹義的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廣義的減刑是指凡受刑事處罰的人,在具備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不僅包括狹義減刑的範圍,還涵蓋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罰金、緩刑及因主刑減刑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規定,職務犯罪等三類罪犯判死緩入獄後,減刑後的最低刑期不少於22年。

基本信息

適用範圍

自由刑

關於減刑的適用範圍,就中國的刑法而言,所說的減刑主要針對的是少數幾種自由刑的減免,尚未涉及權利刑、財產刑、生命刑的減免。

死緩

死緩兩年期滿後的處理不應屬於減刑範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下稱死緩)在兩年期滿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不應列入探討的減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緩在兩年期滿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是刑法規定的必然處理方式之一。死緩即生命刑的緩期執行,“實際上指死刑緩期執行的執行,核心內容是死緩考察的執行。”死緩並不是獨立的刑種,它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兩年的考驗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執行死刑的標準。而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後,根據其表現,減為無期徒刑或者相應刑期的有期徒刑,則是法律規定的必然結果。而要探討的減刑,雖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時,減刑是應當的,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否應當裁定減刑,減刑的幅度是多少,卻是或然的。

第二,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後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後的減刑問題,則與所探討的減刑是一致的。這一點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頒布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得到證明,“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與第一次判決即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實際執行的最少刑期上還是有所差別的,前者為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刑執行的二年),後者根據刑法第七十八的規定為不得少於十年。(此處應與內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據《刑法》修正案(八)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附加刑

減刑相關圖片 減刑相關圖片

附加刑一般不應適用減刑。基於刑法主要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有些刑罰種類的變更,在某種程度上,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影響力並不是很大,或者說,對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多大的影響力。雖然罰金和沒收財產都具有刑事懲罰的性質,但卻遠沒有判處自由刑的刑罰那么嚴厲。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適用範圍窄,這一特徵證明了主刑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罰金可以分期限繳納以外,其他的刑種基本上是一次執行完畢的。對於一次性就可以執行完畢的刑罰,再因為特定的法律條件,在極短的時間內予以減免,既不合情理,也顯得法院的判決不夠嚴肅。因此,對於期限性不明顯的刑罰以及威懾力本來就不是很強的刑罰,比如緩刑,制定減刑制度,就會失去刑法的威懾功能和教育功能。

程式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減刑建議書;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並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社區矯正機構與提出書面意見,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於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並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1)減刑建議書;(2)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3)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4)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經審查,如果上述材料齊備的,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的執行機關補送。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起1個月內審理完畢作出裁定;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案件,由於案件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

減刑的裁定,應當及時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減刑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1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特殊程式

正在服刑的犯人 正在服刑的犯人

最後,程式法特別是訴訟法,其主要內容是依據特定程式來進行的。如刑事訴訟程式,“是指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和依據的順序、程式、方法和步驟。刑事訴訟是國家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是一種具有特定內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動。”(宋英輝、李忠誠主編:《刑事程式法功能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頁。)刑事訴訟不僅僅具有特定的內容、要求和形式,並且刑事訴訟還具有特定的內涵。如刑事訴訟由控訴、辯護、裁判三方組成。反過來看減刑制度,雖然作為一種程式而言,減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來進行的,但是,在減刑程式裡面,控訴方顯然是不存在的。因為減刑的提起,不是因為犯罪行為,而是因為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改造行為或者立功行為,不存在確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就毋須控訴方的出現。當然沒有控訴方,辯護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義。按照嚴格意義上的規定,減刑程式就不是訴訟程式,而只能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程式。

綜上所述,減刑制度主要與減免罪犯的刑事責任相關,應當主要是一項刑法上的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條件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分為可以減刑、應當減刑兩種。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的對象條件和限度條件相同,只是實質條件有所區別。對於犯罪分子適用減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對象條件

減刑只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處上述四種刑罰之一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備了法定的減刑條件都可以減刑。

減刑只能適用於特定的對象。依照我國刑法第78條之規定,減刑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裡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都屬於自由刑的範圍。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減刑,主要是指縮短自由刑的執行期限,因而與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減輕制度得以區分。

在其他刑罰執行中,也存在減輕的問題,例如死緩減刑。如前所述,死緩減刑是由於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種發生變更,將死刑改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這種死緩減刑雖然也具有減刑的性質,但它是死緩制度的內容之一,不同於我國刑法中的減刑制度。當然,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後,符合減刑條件而被減刑的,可以視為減刑。

罰金刑在執行中也涉及減輕的問題?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但這種罰金的減輕不是因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是依據其實際的負擔能力而採取的變通的執行措施。此外,剝奪政治權利在執行中也存在減輕的問題,我國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這只是隨著主刑的減輕而對附加刑的一種調整,而非通常意義上的減刑。

實質條件

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一般地說,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是統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現而無立功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而無突出的悔改表現。刑法規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都是減刑的條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備了其中之一,就可以減刑。當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現又有立功表現,則可以在法定的減刑限度內給予更大幅度的減刑。

減刑的實質條件,是指法律對犯罪人提出的減刑必須具備的實體條件。只有符合這一條件,才能得以減刑。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減刑只能適用於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這是適用減刑的實質性要件。之所以稱其為實質性要件是由我國減刑的宗旨和目的而決定的。社會主義國家適用減刑的目的旨在通過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績,激勵其繼續努力改造,逐步減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使其不再危害社會,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是否減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標誌在於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

因此,我國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作為減刑的最根本的實質性要件。我國學者還有把這一條件稱為主觀條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執行刑罰過程中,必須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這是減刑的主觀條件。從減刑制度的立法宗旨來看,減刑本身旨在運用刑罰評價手段的權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績,引導並激勵其繼續努力,同時通過榜樣的力量來鞭策其他罪犯,促進全體犯人的共同進步。這種主觀條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的減小,有一定根據。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觀表現,稱為主觀條件易於造成誤解。為此,我們傾向於把法律規定的減刑必須具備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稱為減刑的實質條件。

限度條件

減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經過減刑以後,應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8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條第2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0年。

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發布《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規定,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這三類罪犯判死緩入獄後,減刑後的最低刑期將比原來延長5年,最低不少於22年。

刑法之所以規定減刑的限度,主要是因為要確保刑法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統一。儘管在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對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實現會各有側重,但不能為了單純追求一個目的的實現而忽視甚至犧牲另一個目的的實現。帶有獎勵性質的減刑制度對於犯罪分子積極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消除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法特殊預防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如果減刑沒有限度,只對罪犯執行很短的刑期,就必然會降低刑法額威懾力,削弱一般預防的效果;而且也會因刑法執行時間過短而不足以消除罪犯的主觀不良企圖,而最終難以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此外允許沒有限度的減刑,也不利於維護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理解減刑的限度,應科學界定我國刑法典第78條規定中“實際執行的刑期”的含義。對此,理論界曾有不同的看法:有點的認為,實際執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監獄服刑改造額時間;有點的認為,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僅包括在監獄服刑的時間,還包括判決前的羈押時間。

立功表現

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而“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的”被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規定,應當減刑。

而“有發明創造的”這一點,認定的最重要根據就是得到國家專利認證,因此,發明創造並獲得國家專利認證,是法院判定是否給予減刑的根據之一。

同時,就獄中發明成果的類型而言,服刑人員的專利幾乎全部是實用新型專利。按照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創造的專利類型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種。其中,就科技含量、技術要求和審查認證程式方面,發明專利最難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次之,相對容易。而前文提到的南勇、梁劍興、樓衛剛、陳建平,4人所有的專利均為實用新型專利。

實用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的區別,就定義而言,實用新型專利又稱小發明或小專利,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新技術方案,屬於低成本、研製周期短的小發明。而發明專利是指發明人運用自然規律而提出解決某一特定問題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專利是具有一定形狀的產品,注重的是產品的實用性。發明專利是一種技術方法,注重的是創造性。

就審查程式而言,國家對實用新型專利實行初步審查制度,即審查委員會對申請檔案中的形式問題和是否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對象進行審查,通過初步審查就可以進行授權。而發明專利在初步審查階段之後,還有公布階段和實質審查階段,實質審查期間將對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以及專利法規定的其他實質性條件進行全面審查。

特徵性質

刑法規定減刑的條文較少,而刑事訴訟法則對減刑的程式以及減刑的幅度、限制性條件等規定了較大的篇幅。據此,有學者認為,減刑是程式法上的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很多減刑的內容,但減刑制度卻主要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制度,程式法只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

特徵

中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據此,刑法上所說的減刑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執行期間,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就可以給予刑罰種類的變更,或者刑期的縮短。減刑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徵:

1.減刑的對象是正處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罪犯。這一點是區分減刑與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為立功表現,如果是出現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則可以作為一項量刑制度,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執行階段有立功表現,則只能作為一項減刑的前提行為,從而引起減免刑罰的結果。

沙龍之子獲減刑 沙龍之子獲減刑

2.減刑針對的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的罪犯之間的共同點,就是他們所判處的刑罰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輕重是以刑期的長短來確定的。如果有期限,則在此期限內予以減免,如果沒有期限,則通過法定程式裁定一個確定的刑期。

3.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減刑的內容是刑種的變更,即從無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變更;而對於判處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減刑的內容則是刑期的縮短。

4.對於減刑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也就是說,當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時,才有可能或者必須提起減刑的程式。

5.減刑既包含實體法上的內容,即對刑罰的運用,涉及到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具有程式法上的內容,即根據特定的程式進行處置。

實體法制度

首先,刑罰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雖然刑事責任和刑罰有所區別,但是,減刑作為一項刑罰制度,其主要內容是減免罪犯的刑罰。而刑罰的減免,也就體現了罪犯的刑事責任得到了相應的減免。與罪犯的刑事責任直接相關的法律應當屬於實體法的範疇,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式法是通過規定不同的程式,來實現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這一目的的。因此,減刑應當主要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制度。

刑事制度

其次,刑罰的實質內容是以刑罰的徹底執行來實現的。刑罰能否得到執行,以及刑罰執行的效果如何,直接決定了刑罰的功效。無論是哪種刑法類型的國家,都不應忽視刑罰的功能。刑罰過輕,達不到對犯罪分子的震懾作用;刑罰過重,雖然在短時間內會遏制犯罪的高發態勢,但是,過於嚴苛的刑罰只會導致公民對法律的敵視,從而出現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罰本身是一種惡,每一種刑罰都具有強制之惡,痛苦之惡,恐懼之惡,錯誤控告之惡和衍化之惡。因此,立法者在規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時刻注意這種惡的代價,不應當規定和適用濫用之刑,無效之刑和過分之刑,昂貴之刑。”(張智輝:《論刑法理性》,《中國法學》2005年第1期。)

正因為如此,減刑制度可以作為刑罰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不盡合理的補充,對於在刑罰執行期間改造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罪犯,給予一定的刑罰的減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國的減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為加強獄政監督,進一步完善了錄囚(又稱慮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親錄囚徒始,歷代相襲,變為常制。貞觀年間,太宗李世民每視朝,親錄囚徒,以致數額多達二三百人。凡經錄囚之後,犯人有罪多得減輕處罰。”(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頁。)

大多數情況下,減刑制度的存在就是為了對刑罰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間接的修正與補充,而這種對刑罰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當然的應當包括在實體法的範疇之內。就中國的刑事法律之規定來說,刑法主要規定的就是減刑的實質問題,如哪種刑罰類型可以減刑,什麼情況下可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減刑實現的程式等內容,減刑制度主要是一項刑事實體法上的制度。

犯罪行為

再次,減刑是在刑罰執行中因為出現了法律規定的事實,而對需要執行的刑罰予以減免。關於這一點,最容易引起誤解。有些學者據此認為,減刑制度的存在,衝擊了法院的審判權,甚至是對法院司法獨立的限制。其實,罪犯在服刑期間因特定表現獲得減刑與罪犯觸犯了刑法應當受到懲處的根本性質是一致的,即由於出現了法定的事實,而出現了對其刑事責任進行追究的結果。

一種是積極的後果,即減免其刑罰,一種是消極的後果,即決定其刑罰。引起上述後果的法定事實,一種是積極的行為,即罪犯的積極悔改行為或者立功行為,一種則是消極的行為,即對社會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沒有後一種行為即犯罪行為就沒有刑罰,沒有刑罰就沒有減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為與刑罰均存在的情況下,減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義。所以說,減刑制度與罪犯的犯罪行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時候,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減刑都應當考慮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刑法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對減刑的修正

1、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已於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減刑、假釋2014年規定

•【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的規定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14〕5號

•【頒布時間】2014-4-23

•【施行時間】2014-46-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 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式的規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1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併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六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於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後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後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並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併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併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後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併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後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檔案,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鑑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

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國外製度

美國的善行折減

1817年,美國紐約州的一項法律最早對善行折減製作出了規定。根據該項法律的規定,監獄當局可以對表現良好、服刑超過5年的罪犯實行減刑(對短期監禁犯不適用該法),所減去的刑期總計不得超過原判刑期的1/4。這一制度很快在美國各地得到推行。須明確的是,19世紀中期以前,善行折減制就是減刑制度。但自19世紀後期出現假釋制度後,善行折減制便逐漸成為確定假釋日期的一種客觀標準,即所判刑期減去善行折減期便是出獄的日期。在美國刑法,雖然減刑與善行折減並存,但善行折減實際上已成為確定假釋日期的標準。

美國刑法中規定的減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狀況出現惡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現特殊情況;(3)減刑主管當局根據服刑人犯罪的性質、情節或者社區輿論確認原判刑罰過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間實施了英雄行為或者自我犧牲行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為了社會利益而甘願接受有生命危險的醫學實驗,等等;(5)個別情況下出自政治的考慮。由此可見,上述減刑理由已經不是根據罪犯的良好表現而減輕相應的刑罰,而只是根據一系列主客觀情況來縮短刑罰的執行。

美國囚犯現達220萬 美國囚犯現達220萬

世界各國皆明文的罰金易科(以俄羅斯為典型) 為解決罰金執行難的問題,罰金刑適用率高的國家幾乎都採取了罰金易科制度。所謂罰金易科,是指對犯罪人宣告的罰金刑在不能執行的情況下,以其他刑罰或者強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罰金刑。罰金易科制度實際上是罰金刑的一種救濟制度,是一種壓力刑。

罰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當被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罰金的繳納。德國、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國家的刑事立法均有這樣的規定。(2)罰金刑易科勞役。如被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則易科限制自由的勞動以代替罰金的繳納。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刑事立法均有此規定。(3)易科自由勞動。如被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則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以代替罰金的繳納。俄羅斯、瑞士等國家的刑事立法均有此規定。(4)易科民事拘禁。根據《法國刑法典》第131-25條的規定,在規定期間內,未能完納罰金者,應予關押,其實施方式同民事拘禁。這裡的民事拘禁雖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於自由刑。

俄羅斯的易科較輕

《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判刑人沒有可能一次交清罰金,法院可以根據被判刑人的請求和司法執行員的意見書規定延期交納和分期交納。”

《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6條第5款則規定:在被判刑人惡意逃避支付罰金時,可以用強制性工作、勞動改造或扣押與所處罰金數額相當的財產代替罰金。

俄羅斯總統向國家杜馬提請輕罪易科 俄羅斯總統向國家杜馬提請輕罪易科

又如 《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9條也規定:主管機關可允許被判刑人以公益勞動,尤其是為國家社區勞動替代罰金刑。被判刑人未繳納罰金也未以勞動代替罰金刑的,法官可命令將罰金轉處拘役刑。當然,也有不作詳細區分而統一表述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8條第1、2款規定:“不能繳清罰金的人,應在一日以上兩年以下的期間內,扣留於勞役場。不能繳清科料的人,應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間內,扣留於勞役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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