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貿易仲裁

它是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之後,達成書面協定,自願將他們之間友好協商不能解決的爭議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Award)。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必須執行。通過仲裁解決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出現的爭議,是當前國際上普遍採用的方式。 因為,它較一般的友好協商易於解決問題,裁決對雙方的約束力也較大;仲裁比司法訴訟有較大的靈活性。仲裁員多由國際貿易和法律專家擔任,解決爭端比法院快,仲裁費用也較低,裁決的結果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執行,雙方解決爭議的感情和氣氛比較好,有利於未來業務的發展。

司法訴訟

仲裁與司法訴訟是不同的,二者主要區別在於:法院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定管轄權,當一方向法院起訴時,無須事先徵得對方的同意,而由有管轄權的法院發出傳票,傳喚對方出庭。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是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的,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定,任何一方都不能迫使另一方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也不受理無仲裁協定的案件。另外,仲裁員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而法官是由國家任命和選舉的。仲裁可以按照產業慣例作出裁決,因此,對當事人來說,仲裁比司法訴訟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和非強制性。所以,在國際貿易中,當有爭議的雙方通過友好協商不能解決問題時,一般都願意採取仲裁方式來解決爭端。

仲裁的原因

仲裁的優勢

商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一般有四種,即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仲裁已成為解決這種爭議普遍採用的方式。
仲裁的優勢在於其程式簡便、結案較快、費用開支較少,能獨立、公正和迅速地解決爭議,給予當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權。它還具有靈活性、保密性、終局性和裁決易於得到執行等優點,從而為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選擇並採用。

我國的規定

我國《契約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進出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一章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在國際上的一些習慣做法和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也都要求採取仲裁解決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必須訂有仲裁協定。

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二條的規定,貿仲委受理金融爭議的範圍是:當事人之間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均可以提交貿仲委仲裁。規則所指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發生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據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1、貸款;2、存單;3、擔保;4、信用證;5、票據;6、基金交易和基金託管;7、債券;8、托收和外匯匯款;9、保理;10、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簡稱CIETAC(貿仲)總會設在北京。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時啟用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的常設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同時受理當事人提交的國內仲裁案件。仲裁委員會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5月6日的決定,於1956年4月設立的,當時名稱為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還制訂了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式暫行規則。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後,為了適應國際經濟貿易關係不斷發展的需要,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980年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於1988年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於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五次修訂了它的仲裁規則。2000年修訂的仲裁規則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中國國際商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還可以對仲裁委員會現行的仲裁規則進行修改和補充。
仲裁委員會總會設在北京。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989年和1990年設立了深圳分會和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北京總會及其深圳分會和上海分會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是一個仲裁委員會。總會和分會使用相同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在整體上享有一個仲裁管轄權。
經過四十餘年的不懈努力,開拓進取,勵精圖治,仲裁委員會以其獨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國內外享有廣泛的聲譽,現已成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機構之一。仲裁委員會的受案量近幾年來已躍居世界第一位,案件當事人涉及除中國之外的45個國家和地區,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得到了國內外的一致確認,仲裁裁決可以在世界上14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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