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連斌
[摘 要]:仲裁規則的契約性決定了其強制性,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產生約束力,法院介入仲裁程式時,仲裁規則也是其行使權力的重要基準。 本文將具體從仲裁規則的確定、特性、作用與內容以及與仲裁法的關係的角度展開分析。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規則、特性、確定、作用、仲裁法、內容
[論文正文]:
個案採用什麼樣的仲裁規則,歸根結底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
仲裁規則的契約性決定了其強制性,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產生約束力,法院介入仲裁程式時,仲裁規則也是其行使權力的重要基準。
仲裁規則用於調整仲裁的內部程式,是仲裁參與者的“內部法”。仲裁規則為具體的仲裁活動提供指引,直接規範著仲裁活動的進行,甚至影響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法是仲裁的“外部法”。仲裁規則與仲裁法既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繫,又有著本質區別。
仲裁規則的確定
為了高效、有序地進行仲裁,仲裁規則必不可少。好的仲裁規則更有利於公平、合理、高效地解決糾紛,從而增強公眾選擇仲裁的信心。因此,對仲裁機構而言,仲裁規則是衡量其影響力的重要標準。
從目前國際社會的仲裁實踐來看,個案採用什麼樣的仲裁規則,主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由當事人確定仲裁規則。基於商事仲裁的性質和特點,當事人確定仲裁規則的權利得到了各國仲裁法的認可。一般來說,當事人可以通過直接和間接兩種方式來確定仲裁規則。所謂直接確定,是指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明確規定進行仲裁所應遵守的程式規則,或者在仲裁協定中援引某一套現成的仲裁規則。所謂間接確定,是指當事人通過選定仲裁機構或者授權仲裁庭來確定應該適用的仲裁規則。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規則,有些機構規定,在當事人選擇了該仲裁機構而沒有明確選擇仲裁規則的情況下,即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
(2)由仲裁機構確定仲裁規則。仲裁機構都備有自己的仲裁規則,有些仲裁機構甚至還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的仲裁規則。也就是說,在這些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只能適用由該機構確定的仲裁規則。但當代國際仲裁實踐中,越來越多的仲裁機構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仲裁規則的情況下,才適用其自己的仲裁規則,即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的仲裁規則。
(3)由仲裁庭確定仲裁規則。無論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當事人均可視情況授權仲裁庭來確定應適用的仲裁規則。仲裁實踐中,如果可適用的仲裁規則缺乏明文規定,一般也是由仲裁庭予以彌補。
以上三種情形表明,適用何種仲裁規則,歸根結底取決於當事人。當然,如果每一個案件的當事人都需要親自談判、擬定仲裁規則,每一個仲裁庭都需要自行草擬仲裁規則,仲裁的成本將極為高昂。為方便當事人、仲裁庭和促進仲裁事業的發展,仲裁機構通常都會根據仲裁實踐、商業交往方式以及法律環境的變化,不時制定、修訂各種仲裁規則。仲裁規則成為展現自身競爭力的載體。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本身不從事具體仲裁活動的組織,也制訂仲裁規則,供各種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選擇適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聯合國大會於1976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不是一個仲裁機構,但這套仲裁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特別是臨時仲裁中,獲得了較高的評價。這裡,此類事先發布的仲裁規則就像是行業協會等組織制訂的示範契約文本,目的在於節省當事人的交易成本,方便交易,但不影響當事人進行各別協商的權利。
仲裁規則的特性
從上文不難看出,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協定中直接約定一套進行仲裁的程式規則,也可以援引一套現成的仲裁規則,還可以通過選定仲裁機構、仲裁庭而間接確定相應的仲裁規則。當事人即使是援引現成的仲裁規則,也可以根據個案情況作出若干變更。顯然,仲裁規則本質上構成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的一部分。仲裁規則具有契約性。
仲裁規則的契約性決定了其強制性。如同有效的契約所產生的法律約束力一樣,仲裁規則一經確定,即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產生約束力。對法院而言,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在處理與仲裁的關係時,尤其是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時,亦必須尊重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的契約性也暗含了其局限性。仲裁規則雖然是有拘束力的行為規範,也可以將相關法律納入其體系,但它本身並不是法律,而且還不能與仲裁程式應適用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的強制規定相牴觸。
基於上述,雖然仲裁規則的約束力是契約性質的,但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各國民商事法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故仲裁規則一經確定,無論是仲裁機構、仲裁員,還是仲裁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任何不遵守仲裁規則的情勢,都有可能產生嚴重的法律後果,甚至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同理,法院介入仲裁程式時,仲裁規則也是其行使權力的重要基準,無視仲裁規則將導致錯誤的判裁,損害司法的權威。
仲裁規則的內容和作用
仲裁規則應具備的內容雖然沒有統一的標準,但從國際仲裁實踐看,一般應該涵蓋如下內容:仲裁管轄,仲裁組織,仲裁申請、答辯及反請求的提出,送達,仲裁庭的組成及其權力,審理程式,裁決的作出,等等。總體說來,在國際範圍內,仲裁規則內容的趨同是明顯的。但由於各個國家或地區的文化差異,特別是訴訟法、商業法背景的差異以及案件的特殊性,仲裁規則之間的差別甚至是細微區別也是不容忽視的。
仲裁規則用於調整仲裁的內部程式,是仲裁參與者的“內部法”。巨觀上講,仲裁庭在進行仲裁活動時是否遵守正當程式,當事人是否享有其天賦公正(natural justice),仲裁規則幾乎是唯一的參考標準。仲裁規則是否得當,對仲裁效率的提高至關重要,也是外界衡量仲裁影響力的一個重要標誌。故此,仲裁實踐中,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以及相關的法院都十分重視仲裁規則的作用。微觀上講,仲裁規則為具體的仲裁活動提供指引,直接規範著仲裁活動的進行,甚至影響仲裁裁決的效力。
概括地說,仲裁規則具有以下作用:
(1)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套系統而又方便的爭議解決程式。仲裁規則一般由仲裁領域的專業人士或權威人士在反覆調查研究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制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但又不失其應有的靈活性,便於當事人有效地解決糾紛。
(2)為仲裁機構、仲裁庭進行仲裁活動提供了程式規則。仲裁規則一經確定應予適用,仲裁機構、仲裁庭在處理仲裁案件時就有章可循,為程式公正的實現提供了保障,進而有助於確立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3)為仲裁的司法監督提供了重要依據。仲裁的順利進行,離不開法院的支持與監督。而關於仲裁的支持和監督,一個重要標準是仲裁規則。即使在仲裁管轄權與訴訟管轄權的協調上,如法院認定仲裁協定的效力以確定是否受理相關起訴時,有時候考慮仲裁規則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仲裁規則得到了全面遵守,有關仲裁的結果就極有可能得到支持,否則很可能,甚至是必然,導致仲裁裁決的撤銷、發回重審或不予執行。
仲裁規則與仲裁法的關係
仲裁規則是由仲裁當事人、仲裁機構或其他機構所制定的規範仲裁活動的程式規則,而仲裁法(lex arbitri),或者叫仲裁程式法,則是各國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立法的方式,單獨或者集體制定的規範仲裁的法律規章的總稱。仲裁法既規制仲裁的內部程式,同時也確定進行仲裁的外部標準,如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仲裁協定及其效力、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庭的組成及其管轄權、仲裁程式、仲裁裁決及其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撤銷,等等。如果說仲裁規則是仲裁的“內部法”,則仲裁法就是仲裁的“外部法”了。
關於仲裁法的範圍,學者們主張各異。一般而言,仲裁法支配如下問題:
(1)仲裁管轄權的確立;
(2)仲裁員的資格條件及選定方法;
(3)進行仲裁的最低正當程式要求;
(4)仲裁的法律適用;
(5)裁決的作出及對仲裁裁決的異議,包括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等。
仲裁規則與仲裁法是既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繫,又有著本質區別的兩個概念。二者的密切聯繫主要表現在仲裁規則一般都是依據一定的仲裁法制定出來的,是仲裁法的細化。同時,對於仲裁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仲裁法又能自動起到遞補作用。另一方面,在仲裁活動中,仲裁當事人、參與人、仲裁機構與仲裁庭既不能違反仲裁規則,更不能違反應予適用的國家仲裁法。在仲裁規則與仲裁法發生衝突時,在不違反仲裁法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仲裁規則的適用是優先的;如仲裁法的相關規定是強制性的,則其規定優先適用。
仲裁規則與仲裁法的區別則主要表現在:
(1)在性質上,仲裁規則是當事人自己確定的行為準則。而仲裁法則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律。當事人或有關機構在制定或確定仲裁規則時不能違反仲裁法的強制性規定。
(2)在效力上,仲裁規則的效力只及於所涉案件的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管轄法院。而仲裁法卻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對於仲裁法中的任意性條款,當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可以選擇適用;但對於其中的強制性條款,當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則必須嚴格遵守。對此,很多仲裁規則都有明文規定。如1976年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仲裁應受本規則的支配,但本規則的任何規定如與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的適用於仲裁的法律規定相牴觸時,應服從法律的規定。”
(3)在司法程式中,仲裁規則是法院干預仲裁時需要考慮的情節,即對仲裁實施監督,要考慮仲裁規則的執行情況。而仲裁法則是管轄法院干預仲裁的依據,仲裁法限定的干預範圍,法院既不應輕易突破,也不應輕易放棄。仲裁法是進行仲裁的最低標準,在此基礎上,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員守則等)盡可以視情況規定更高的標準,但僅僅違反後者,未必產生違反仲裁法的後果。這是法院在行使司法監督權時應予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