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在2006.03.20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改革創新工作,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率先基本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的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等方面的改革創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創新,以及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改革創新應當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落實科學發展觀,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改革創新應當緊密結合特區實際,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積極借鑑世界文明成果,特別是體制、機制和法制建設方面的有益經驗。

第五條 改革創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科學民主的原則,廣泛吸收和鼓勵公眾參與,兼顧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民眾分享改革創新成果。

第六條 對改革創新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的方針。

第七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負有改革創新的工作職責,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增強改革創新意識,提高改革創新能力,推進改革創新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開展、參與改革創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方面的改革創新。

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檢察工作的改革創新。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負責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

第九條 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具體承擔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草擬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三)指導、監督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和重大改革創新方案的實施;

(四)組織、指導改革創新的評估工作;

(五)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部門改革創新工作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本部門改革創新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四)指導區政府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改革創新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支持其他部門、機構和團體的改革創新工作:

(一)積極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改革創新配套方案;

(二)組織實施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改革創新方案,並及時將實施情況反饋有關單位;

(三)積極參加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協調機構、議事機構和有關工作;

(四)認真研究並及時回復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改革創新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式

第十三條 改革創新工作應當經過提出建議、制定計畫及方案、組織實施、效果評估等基本程式。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廣泛收集、聽取社會各界以及公眾對改革創新的意見和建議,並作為確定改革創新的重點、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及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畫。

第十六條 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及方案,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技術諮詢和預評估。

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項目,由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組織論證。

第十七條 改革創新方案涉及其他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法定職責的,應當充分協商;必要時,及時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協調。

第十八條 市、區政府的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及改革創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及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改革創新工作涉及面廣、問題複雜的,可以在局部地區或者個別單位進行試點。

第二十條 改革創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深圳市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規章。

改革創新措施需要在有關法規、規章修改、廢止之前先行實施的,可以將改革創新方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式及時修改、廢止相關的法規、規章。

第二十一條 改革創新屬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規定的事項,市、區政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先行發布規範性檔案作出規定。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需要立法的事項,應當在一年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規或者規章。

第二十二條 改革創新方案在實施過程中及實施完成之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效果評估。

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或者上級單位應當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效果評估。

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提出改革創新的意見和建議。

對前款的意見和建議,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復。

第二十四條 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有關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聽證會上的主要意見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區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項目,應當徵求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有關單位應當在正式決定之前將方案或者方案要點向社會公示,公開徵求意見。

涉及公眾利益的改革創新決定做出之後,有關單位應當在實施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改革創新公共信息互動平台,為公眾參與改革創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通過論壇、座談會、研討會等形式,組織公眾及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參與重大改革創新事項的研究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公眾普遍關注並要求改革創新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向公眾作出解釋和說明:

(一)未列入改革創新計畫的;

(二)未及時制定改革創新方案的;

(三)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與公眾意見不一致的;

(四)改革創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實施的。

第五章 激勵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設立改革創新獎項,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推進改革創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績的;

(二)改革創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見、建議被採納,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三)在改革創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其他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對提出具有重要價值的改革創新意見或者建議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將改革創新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對有關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改革創新工作進行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對改革創新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作為其晉升職務、級別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深圳市法規、市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改革創新的需要,及時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鞏固改革創新成果,保障改革創新順利進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開展改革創新工作所需要的經費應當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訂,經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可以公開徵集改革創新方案,也可以委託專門機構起草、論證、評估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和方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加強改革創新工作研究,積極推廣改革創新成果。

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改革創新的理論研究。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改革創新工作的監督。

市、區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時,應當報告改革創新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人大代表視察或者檢查有關單位開展改革創新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組織評議有關國家機關工作時,應當評議其開展改革創新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的改革創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上級單位可以要求其糾正;必要時,可以要求其停止實施有關改革創新方案: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指導思想或者基本原則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的;

(三)實施效果與預期目標相背離的;

(四)未認真執行改革創新方案,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也可以提請市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抵制、阻撓改革創新工作,情節嚴重的;

(二)以改革創新名義為單位或者個人牟取私利的;

(三)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改革創新工作未達到預期效果,但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於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改革創新方案制定和實施程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非營利機構,是指由政府出資興辦,提供公共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機構。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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