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確認房地產權利,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管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權利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
第三條房地產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是特區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五條房地產權利證書是權利人依法管理、經營、使用和處分房地產的憑證。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利,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房地產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單位進行登記。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和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申請登記。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土地上已有建築物、附著物的,土地及建築物、附著物應同時登記。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准登記的,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或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八條房地產登記應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用途、價值、等級、坐落、坐標、形狀等進行記載。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設定房地產登記冊,按宗地編號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內容可供查閱、複印。
房地產登記冊、地籍資料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應永久保存。
第十條房地產權利證書由市政府統一印製。房地產權利證書不得塗改,任何塗改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冊有塗改的,應加蓋登記機關的核對章。
房地產權利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為準。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應查核原始憑證,並以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一條房地產登記實行統一表格制度,表格由登記機關依據本條例和工作需要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名稱為:
(一)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的法定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准的名稱;
(四)個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為各權利人的名稱或姓名。
第十三條房地產買賣、抵押、分割、交換、贈與等房地產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單獨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或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遺贈取得房地產的轉移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註銷登記;
(六)因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房地產權利證書等其他登記。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下列情形徑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地產的;
(二)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不按期註銷登記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定註銷登記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
登記機關徑為登記完畢,應將登記結果公告。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房地產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編號先後順序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提交申請登記的檔案應當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複印件,經登記機關核實無誤後,加蓋核對章收存。
第十七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九條應當登記而逾期未登記的房地產,經登記機關公告滿一年後仍無人申請登記的,視為國家代管產,由登記機關代管,代管期為三年。
代管期間申請登記並予核准登記的,權利人應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間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二十條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查封已經依法核准登記的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人的房地產權利:
(一)登記機關依本條例規定作出撤銷核准登記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沒收房地產、查封房地產、撤銷核准登記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判決、裁定的;
(三)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已立案的案件,根據案情需要查封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而作出決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收回、徵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項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應傳送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根據判決、裁定、決定徑為登記。
查封或限制的內容、期限應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詳細列明。期限屆滿後,登記機關徑為註銷查封或限制登記。
第二十一條查封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滿六個月後需要繼續查封或限制的,有關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作出繼續查封或限制的裁定、決定,並傳送登記機關。
第三章登記程式
第一節程式通則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檔案;
(四)權屬調查;
(五)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六)確認房地產權利;
(七)將核准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冊;
(八)計收規費並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九)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申請房地產登記,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檔案。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登記機關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應予編號並給回執。
第二十四條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核准登記,確認其房地產權利,發給房地產權利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複審。
登記機關應自收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複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關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事項,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請後發現申請檔案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四)發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三)、(四)、(五)項情形而需暫緩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市政府規章規定應暫緩登記的其他事由。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登記機關應予核准登記。
第二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凡未經登記機關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但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應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建築物、附著物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國家機關負責人證明,或市政府批准設立組織的檔案和該組織負責人證明。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
(1)土地使用契約書。根據土地使用契約書規定由權利人自行征地的,應同時提交征地補償協定書;
(2)付清地價款證明;
2、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檔案;
(2)用地紅線圖;
(3)征地補償協定書;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四)登記機關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條申請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二)建築許可證;
(三)施工許可證;
(四)建築物竣工驗收證;
(五)經市政府指定的機構審定的竣工結算書;
(六)建築設計總平面圖、建築物竣工圖(包括單體建築平面、立面、剖面圖);
(七)登記機關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一條屬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但經處理並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登記機關應在房地產登記冊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內銷商品房”、“外銷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準成本商品房”等字樣。
第三十三條初始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後,登記機關應予以核准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十四條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應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予以撤銷初步審定,駁回登記申請。
登記機關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覆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記機關應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准續期使用的,應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地產增加面積的,增加部分應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自契約或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三十七條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買賣契約書或贈與書,或繼承證明檔案,或交換協定書,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或分割的協定書。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的土地,轉移時按規定需補地價的,應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轉移,應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轉移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九條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轉移登記、並換髮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於抵押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抵押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抵押契約書。
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抵押,應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抵押的批准檔案。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檔案和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第四十二條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准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對核准抵押登記的,登記機關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並在房地產登記冊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包括抵押權人、抵押物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關應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並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准登記的先後為序。
第五節變更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使用用途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名稱或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六條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改變房地產使用用途的,應提交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批准檔案及土地使用契約書,需補地價的,還應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改變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的,應提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
登記機關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換髮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建築物、附著物倒塌、拆除的,權利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自收到權利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契約終結,當事人應自契約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八條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聲明滅失,並向登記機關報失。申請補發的,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六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並在新頒發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權利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第五十條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按登記機關規定將買賣契約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撤銷核准登記
第五十一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記事項:(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關審查有疏忽,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核准登記的決定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撤銷核准登記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登記規費
第五十三條申請房地產登記,權利人應按下列規定交納登記費:(一)初始登記的,按登記價值的1‰交納。但登記價值超過三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萬分之五交納;
(二)轉移登記的,按登記價值的1‰交納。但登記價值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萬分之五交納;
(三)抵押登記的,按抵押價值的萬分之一交納。但每項最低不低於一百元;
(四)變更及其他登記的,每項交納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項所稱的登記價值,是指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房地產價值。
第五十四條登記費的收入列作登記機關的業務經費和賠償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申請登記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記費的3‰加收逾期登記費。第五十六條按本條例規定應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檔案的,登記機關可責成不申請登記或不提供登記檔案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限期內仍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以上5000以下罰款。
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逕為登記。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得核准登記,或虛報滅失而獲補發房地產權利證書,進行詐欺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登記機關撤銷核准登記,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准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從賠償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事項,由登記機關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或深圳《中外房地產導報》公告。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頒發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第六十三條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地產,當事人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關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問題應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