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房產管理規定

1983年11月15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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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房產的管理,保障房產經營者和房產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房產,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經營房產的國營企業和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客商)獨資,或上述國營企業與客商合資、合作建築的,用來進行買賣、出租的住宅、工商業樓宇、倉庫、停車場及其他房屋。

本規定所稱的房產權,系指房屋(上蓋)所有權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勵客商獨資或與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經營房產的國營企業合資、合作,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房產經營(即建築、買賣、出租房屋等業務)活動;鼓勵客商購置房產。

深圳市人民政府對在深圳經濟特區購置住宅、別墅的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依照國家和廣東省對深圳經濟特區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條 合資、合作經營房產的各方,應當根據平等互利和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合資、合作經營房產契約。

第五條 獨資經營的房產,房產權歸獨資經營者所有。

合資、合作經營的房產,房產權歸合資、合作經營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購買的住宅、別墅和其他商品房產,房產權歸購買者所有。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房產主的房產權,允許房產主通過房產買賣(包括預售、預購和拍賣)、贈與、交換、遺贈和繼承等法律行為,將房產權轉移給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許房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房產主有權對房產進行裝修、維修,但改變房產結構、用途、外貌或擴建、拆建者,須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

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建設的需要,可以徵用房產主的房產,並按照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八條 房產經營、房產權轉移、房產抵押和房屋租賃等,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廣東省經濟特區的有關法規。

房產權轉移、房產預售(預購)、房產抵押和房屋租賃契約的訂立,應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

第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統一管理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房產,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章 房產預售(預購)

第十條 房產經營者可以預售房產。預售房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產經營者領有《土地使用證》和《建築許可證》;

(二)房屋建築契約業已簽訂;

(三)在深圳市註冊的銀行開立代收房產預售款的專門賬戶;

(四)該期建築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已匯入深圳市開戶銀行。

共有房產的預售,必須有共有人的書面協定。

第十一條 房產預售(預購)必須簽訂房產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擬定,但須寫明: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稱)、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產面積、座落(位置)和界線(並附圖);

(三)土地使用的面積(份額)和年限;

(四)房產的用途;

(五)房產的價格;

(六)房產預售(預購)款交付辦法;

(七)房產交付使用或預計交付使用日期;

(八)違約責任;

(九)契約糾紛的處理辦法和受理機構名稱;

(十)其他雙方認為必要的事項。

第十二條 房產預購人必須將房產預購款,存入房產經營者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開立的銀行專門賬戶。

房產預售款必須用於已預售的房屋建築。

共有房產預售款的支取,必須由共有人會簽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簽。

第十三條 房產經營者領到房屋建築竣工證後,應及時書面通知房產預購人,並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聲請辦理房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章 房產權轉移

第十四條 房產買賣必須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由雙方當事人簽訂房產買賣契約。

房產主將其房產贈與他人,應當和受贈人簽訂房產贈與契約。

第十五條 共有房產的買賣、交換,須經房產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訂有書面協定。房產共有人對一致同意的共有房產的買賣、交換負有連帶責任。

書面協定無法成立時,房產共有人得將屬於自己份額的房產進行買賣、交換。

房產共有人將自己份額的房產出售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六條 房產共有人之一將屬於自己份額的房產贈與或遺贈他人,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產的繼承亦同。

第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進行房產權轉移之前,房產共有人必須進行共有房產的分割,並訂立分割房產契約。

第四章 房產抵押

第十八條 房產主申請房產抵押貸款,必須向設在深圳經濟特區的銀行辦理,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產買賣契約業已訂立;

(二)領得《房產權證書》。

第十九條 房產抵押,必須訂立房產抵押契約。契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擬定,但須寫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稱)和承押人的名稱;

(二)房產名稱、面積、座落(位置)和界線(並附圖);

(三)抵押貸款數額和付款辦法;

(四)抵押貸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償還貸款的時間和數額;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產損毀時應負的賠償責任;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糾紛的處理辦法和受理機構名稱;

(九)其他雙方認為必要的事項。

承押人可委託深圳市法律顧問處代理簽訂房產抵押契約,但須出具委託代理書。

第二十條 預售(預購)房產的抵押,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簽訂房產抵押契約;

(二)抵押人持房產抵押契約至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領取《房產權證書》;

(三)抵押人將《房產權證書》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產抵押契約的規定付款。

第二十一條 抵押人不依照房產抵押契約規定償還貸款,承押人有權拍賣抵押的房產。

第二十二條 承押人拍賣抵押的房產前,須通知抵押人並限定搬遷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遷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損失由抵押人賠償。

第二十三條 抵押人如將抵押的房產租給他人,應徵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抵押房產的拍賣,應委託深圳市物業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與深圳市物業管理公司訂立委託拍賣房產契約。

第二十五條 承押人拍賣抵押房產所得的價款,按以下順序使用:

(一)償付因拍賣抵押房產而支出的一切費用;

(二)扣繳所欠稅款;

(三)扣還抵押人所欠的貸款及應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項款額後,如有餘款,承押人應將餘款交付抵押人。

拍賣房產所得價款如不敷償還,承押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二十六條 共有房產的抵押,比照本規定第十五條執行。

第五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包括轉租)必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擬定,但須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積、裝飾、設備;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賃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數額和交納辦法;

(五)提前解除契約的條件和應負的責任;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雙方認為必要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條 房產共有人對房屋租賃契約的簽訂、解除、續訂和承租人的轉租,必須協商一致,訂有書面協定,並負有連帶責任。

房產共有人之一將屬於自己份額的房產出租,比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條 房屋承租人可以將所租入的房屋轉租他人,但須徵得房產主同意。

房屋轉租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約的租期。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出租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確有需要使用該房屋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契約規定的期限繳納房租,遲延時間超過三個月(包括三個月)的;

(四)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

(五)承租人損壞房屋或設備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六)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而須改建,並確有證明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購有房屋,無需繼續租賃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舉家遷離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而出租人不進行修繕的。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項收回房屋,而無正當理由在三個月內未動工改建的,應賠償承租人因遷讓所受的損失。

承租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收回改建後的房屋,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依約繳納房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證處申請給予證明,以免除其遲延責任。

因進行前款規定的公證而支出的費用,從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條 出租房屋的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要解除契約時,須提前書面通知對方。民用房屋租賃,定期的提前一個月;不定期的提前兩個月。工商業房屋租賃,一律提前六個月。

租賃契約解除後,如承租人逾期不遷出,出租人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損失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八條 房屋出租,不妨礙房產權轉移。

房產權轉移後,房屋租賃契約繼續生效,新、舊房產主應聯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租賃房屋出售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 房產登記

第三十九條 商品房產的房產主或權利人,須按下列規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進行房產登記:

(一)確定產權登記:聲請確定房產權,領取《房產權證書》,由房產主辦理登記。

(二)轉移登記:房產權轉移者,除遺贈、繼承登記可由受贈人或繼承人取具證明單獨辦理外,均由當事人雙方進行登記。

(三)變更登記:房產權因房屋擴建、改建、拆除、分割、合併等而變更,由房產主聲請登記,其變更涉及其他關係人者,須會同關係人辦理。

(四)他項權利登記:房產設定優惠權、抵押權、地役權(通行權)等項權利的登記,由權利人會同義務人聲請登記。

(五)更正登記:因現持《房產權證書》與實際情況不符,或因遷移地址、更換門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產主或權利人聲請登記。

(六)註銷登記:房產權因房產被自然災害破壞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項權利因約定時效屆滿而消失,均由房產主或權利人和關係人聲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 房產登記,須繳驗下列證件:

(一)聲請登記書;

(二)聲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三)取得、變更、轉移房產權的全部證件。

共有房產的房產權登記,可由房產共有人之一進行,但須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託書和有關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一條 房產登記可委託代理。代理房產登記,除繳驗本規定第四十條所列證件外,還須繳驗經過公證的委託代理的證明檔案。

聲請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辦理登記,但須繳驗證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檔案。

第四十二條 房產主或權利人、關係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門、台灣省或外國,其繳驗的房產登記證明檔案,除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外,還應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認證手續:

(一)居住在香港、澳門的,通過深圳經濟特區駐港代表機構辦理認證。

(二)居住在台灣省的,憑本人身份證明,通過深圳經濟特區駐港代表機構辦理認證。

(三)居住在外國的,經我國駐該國大使(或領事)館認證。

第四十三條 房產登記須繳納登記費用。費用標準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制定。

房產登記由雙方當事人會同聲請者,費用由承受權利的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房產主在房產登記後所領得的《房產權證書》,如有毀滅、遺失,應即向房產登記機關報告,並聲請補發。

第四十五條 各項房產權利自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權利人必須聲請登記。超過半年不辦理登記的房產,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代管;代管三年仍不辦理登記者,視為無主房產,由房產管理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商品房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滿,房產主應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延長土地使用期。超過半年不申請者,該房屋(上蓋)比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處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凡違反本規定所簽訂的契約,一律無效;由此而造成的損失,由違反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未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機關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外貌或進行擴建、拆建者,除責令停止或恢復原貌外,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凡利用欺騙、冒名、偽造證件、行賄等非法手段進行房產登記的,除登記無效外,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不按期進行房產權登記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人民幣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對土地使用期滿不申請延長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滯納土地使用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各項法律檔案,如須中文和外文兩種文字並列的,以中文為準。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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