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化產業促進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深圳市文化產業促進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8年7月22日通過,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9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文化立市戰略,健全完善文化產業發展的促進和保障機制,加快文化產業發展步伐,增強文化軟實力,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產業,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文化、娛樂產品和服務的活動,以及與這些活動有關聯的活動的集合。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企業,是指從事前款規定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二)鼓勵自主創新;
(三)扶持特色和優勢文化產業;
(四)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
(五)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制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市、區政府在制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文化產業政策;對納入政府投資導向目錄的鼓勵性文化產業項目,應當予以引導、扶持。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優先支持發展新興和原創文化產業,重點扶持特色和優勢文化產業,積極促進民族和傳統文化產業化。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業的發展。
第七條 市政府文化產業發展行政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文化產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擬定、實施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和政策;
(三)參與制訂政府投資導向目錄,參與政府投資的文化產業項目的論證和審核;
(四)對文化產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五)協調、指導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建設以及文化產業項目的預申報工作,推進重大文化產業項目建設;
(六)組織和指導文化產業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術平台的建設;
(七)按照有關規定監管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市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促進文化產業發展。

第二章 創業發展扶持

第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化產業發展的信息、技術、交易服務平台,構建本市文化產業發展支持體系,營造有利於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和創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環境。
第九條 市、區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建設,完善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機制。積極提供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支持和指導文化企業增強自我維權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扶持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的建設,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導、市場化運作的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引導相關文化企業和中介機構進入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打造國家級創意產業園區,積極吸引知名文化企業、中介組織和研究培訓機構把總部或者研發、製造、採購、財務中心設在園區。
支持將舊城區、舊村、舊工業區改造成為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
第十一條 引導依法成立各類文化產業領域的行業協會。
第十二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文化中介機構,增強服務功能。
鼓勵中介機構在市場開拓、投資融資、產權交易、文化經紀、資質認定等方面為文化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採購文化產品和服務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本國自主創新型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十四條 文化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也可以選擇享受國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評價與激勵機制。對獲得年度最佳創意成果轉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業以及為本市文化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三章 出口扶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文化企業依法從事下列文化產品和服務出口業務:
(一)赴境外開展音樂、戲劇、雜技、民間文藝等商業演出;
(二)赴境外開展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等商業展覽、展銷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文化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與國際著名文化製作、經紀、行銷機構合作,利用境外合作者的資金、技術和行銷渠道,生產製作科技含量高、資金密集型的出口文化產品和服務,開展國際行銷。
第十八條 市、區政府以及相關服務機構應當為文化企業從事文化產品和服務出口業務提供指導和支持,並在研發設計、境外投資、對外合作、出國參展、廣告宣傳、整體推廣、行銷網路、金融保險、智慧財產權保護、公共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國(深圳)國際文化產業博覽交易會等文化產品和服務展示交易平台,推動文化產品和服務出口。
市文化產業發展行政事務機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組織有影響的文化商業項目到境外參加國際演出、評比和展覽活動。

第四章 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擔保機構、產權交易機構以及中介機構應當為文化企業提供相關服務。
支持文化企業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在國內外資本市場籌集資金。
第二十一條 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扶持發展新興文化產業和特色品牌文化企業以及文化企業的文化創意、成果轉化、重大文化項目和文化人才的培養。
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投入績效評估機制。
市文化產業發展行政事務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市政府;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五章 人才培養與引進

第二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文化產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機制,並將文化產業人才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工作規劃和人才引進目錄。
編制人才工作規劃和人才引進目錄時,對涉及文化產業人才的內容,應當徵求相關文化企業、文化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文化企業建立具有規模化、專業化、市場化、國際化的文化產業教學、科研和培訓基地。
鼓勵高等院校根據文化產業發展的實際需要調整專業設定。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境外機構聯合培養文化產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民族(傳統)文化的技藝大師、傳人收徒授業。
以師承關係學習民族(傳統)技藝,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可以享受相應的人才待遇。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文化產業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相應的政策,建立靈活用人機制,支持用人單位引進文化產業中的高端人才和緊缺的專業人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相應的配套辦法。
第二十八條 外資從事文化產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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