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69號
關於批准《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31日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普查與規劃
第三章文物保護與城鄉建設
第四章管理與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文物合理利用,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對本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各類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的目標考核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編制、文物普查、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防護、宣傳教育等文物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遊、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要事項。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和利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七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制度,為文物保護工作提供政策法律諮詢和文物價值認定等專業技術支持。
第八條文物、教育、科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部門,學校、社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發現、保護文物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普查與規劃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
第十二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認定。認定不可移動文物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開展調查、審核,聽取相關權利人意見,向社會公示認定對象。認定結果應當依法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向不可移動文物認定對象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申請不可移動文物認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予以答覆。
認定過程中,不得拆除、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認定對象。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和鮮明地域特色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傳統村落、革命遺址、歷史文化村鎮、街區等,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信息互通機制。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信息資料庫並及時更新,對外公布不可移動文物名單和有關信息。
文物信息資料庫應當與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以及集中行政審批機構的相關信息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普查情況,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並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應當作為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章文物保護與城鄉建設
第十七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法定程式劃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已劃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書面告知國土資源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國土資源信息系統中明確標註。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
第十九條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種植大型喬木;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四)存放危險化學品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窯、取土、採石、采砂、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危險化學品項目,禁止存儲危險化學品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及其保護範圍,儘可能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確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並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涉及到不可移動文物及其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履行報批手續;
(二)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涉及到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後,應當依法申請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選址在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以外且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依法申請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四條因工程建設需要,經依法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指導監督下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經依法批准同意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移建工程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並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第二十五條徵收不動產可能涉及文物的,徵收實施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書面答覆意見。
第二十六條在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內不得進行與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在世界文化遺產緩衝區內不得建設危害世界文化遺產安全或者影響世界文化遺產環境風貌的設施。
在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和國家、省、市有關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建設項目遺產影響評價制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報批許可的方案實施。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施工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二)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並根據實際需要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保護現場。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履行保護職責;
(三)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依法組織考古發掘;
(四)經過考古發掘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原址保護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協商後,屬於國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另行安排用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屬於集體土地的,可以調整用地或者依法徵收。
第四章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前,應當將批准檔案交市文物行政部門查驗。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在上報結項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時,應當將結項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同時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私自發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第三十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由使用人負責。對存在重大險情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立項、安排資金,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級別報相應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內容實施。
第三十一條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和增加保護性、防護性安全設施建設工程,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行修繕和增加保護性、防護性安全設施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請,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論證後確定;
(二)進行修繕和增加保護性、防護性安全設施的建設工程方案應當經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內容實施;
(三)所需經費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適當幫助。所有人為當地城鄉低保、農村五保和特困人員或者家庭的,所需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提供幫助的地方人民政府、公益基金、社會組織、個人可以依法與接受幫助的當事人簽訂文物保護和利用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因自然災害、城鄉建設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提出擬撤銷登記文物申請,經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已不具有文物價值的,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撤銷登記應當記入文物資料檔案。
拆除或者撤銷登記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三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信息資料庫,與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信息資料庫實現互聯互通,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和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的安全。
國有珍貴文物應當由具備相應收藏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根據科學研究、舉辦展覽等需要,在確保文物安全的情況下,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根據需要可以相互借用文物。調用或者借用文物應當依法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建立與文物保護利用有關的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建設的立項審批、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規費減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中的藏品保護、陳列布展、科學研究、人才培訓等進行指導。
第三十七條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文物資源,積極發展文化事業、文化產業,鼓勵支持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等利用館藏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擴大引導文化消費,培育新型文化業態。
文物利用應當遵循合理、適度和可持續的原則,傳承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九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免費向社會開放。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等使用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可以局部或者定時免費開放。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免費開放。
鼓勵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向公眾開放,提供展覽展示服務。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經批准實行收費的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等,應當對持有效證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現役軍人、優撫對象和殘障人士實行減免門票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認領認養等形式,參與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的項目清單,為社會力量廣泛參與文物保護利用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一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建立或者明確文物行政執法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文物保護義務;
(二)監督、檢查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三)協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列入保護名錄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傳統村落、革命遺址、歷史文化村鎮、街區等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與文物保護相關的舉報、投訴;
(五)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業餘文物保護工作者隊伍,鼓勵和指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文物保護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的;
(三)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在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進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後仍繼續施工、進行生產活動或者不保護現場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而收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7年10月31日制定,報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
淮安是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有著豐富的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好、利用好這份厚重的文化遺產是淮安人義不容辭的責任。出台地方性文物保護條例對於保障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在淮安的貫徹實施,明確相關責任,鼓勵、支持、引導、規範社會力量多元化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十分必要。
(一)《條例》是進一步增強文物保護法制保障的需要。
淮安現有各級各類不可移動文物點1600餘處,其中包含世界文化遺產1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11處,江蘇省文物保護單位24處,市級文物保護單位147處。國有收藏單位珍藏有各類文物18534件(套),其中國家三級以上珍貴文物2641餘件(套),包含一級文物226件(套),二級373件(套),三級2042件(套)。文物資源豐富,保護責任重大,《條例》的制定可以為統籌處理好文物保護與利用、文物保護與城鄉建設、文物保護與經濟發展、文物保護與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關係提供法律依據。
(二)《條例》是進一步促進文物合理利用的需要。
在淮安,充分發揮文物作用仍有較大的提升空間,《條例》對文物的保護利用設計了較為豐富的制度,明確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了文物保護措施,有利於促進文物發揮應有的綜合效益。
(三)《條例》是進一步形成文物保護工作合力的需要。
近年來,淮安的文物保護工作取得了不斷的進步,但同時也存在著明顯的薄弱環節,如文物工作的社會知曉度、公眾參與度還較低,建設性破壞、法人違法造成的文物損毀事件時有發生,區域之間文物工作的保障水平還不均衡,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還有待破題,《條例》明確了本市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的責任,鼓勵促進社會各方力量參與文物保護事業。
《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借鑑了《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制定過程
(一)認真調研起草。2016年《條例》列為立法調研項目,市文物部門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圍繞開展立法的必要性、緊迫性和可行性開展廣泛調研。在深入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市人大常委會將該《條例》列入2017年立法計畫。市政府有關部門及時成立起草工作班子,制定了工作方案,積極推進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提前介入了起草工作,積極了解草案起草中的重大問題,確保地方立法中人大主導作用的發揮。
(二)依法進行審議。《條例》提交2017年7月14日召開的淮安市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一審,一審後法工委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建議,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在綜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修改稿。10月30日召開的淮安市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二審,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認真進行統一審議,確保《條例》內容與上位法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並形成了草案表決稿,31日的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
(三)踐行民主立法。《條例》草案在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前,起草單位進行了較為充分的意見徵求工作。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後,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並在淮安市人大網站、政府網站及淮安日報上公布了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8月至9月初,先後8次召開由市人大相關工作機構,市法制辦、文廣新局等政府相關部門,法制委委員、法工委委員、部分立法諮詢顧問和縣區文物工作者、文物收藏家等參加的立法論證會,併到有關縣區召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對草案的修改意見,保證了意見具有方方面面的代表性。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主要是在遵循相關上位法的前提下,固化我市文物保護工作的成功經驗,對上位法進行了相關的細化和補充,共六章五十二條,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完善文物保護的體制機制。規定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對本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各類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的目標考核內容,對負有重要責任的重要部門進一步作了明確,從而促進形成通力合作保護文物的工作機制。
(二)推進文物普查與科學規劃工作。規定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保護信息互通機制,要求定期組織文物普查,定期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認定。在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同時,規定要依法劃定水下文物埋藏區。文物信息庫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以及集中行政審批機構的相關信息網路實現互聯互通。要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作為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三)強化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在進一步明確相關禁止性行為的同時,增加了確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明確了責任人的確定辦法,要求籤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要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相關信息告知國土資源部門,徵收不動產可能涉及文物的事先告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等;針對現實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面臨著文物遺失、損壞或者施工單位保護現場不力的狀況,在強調第一時間保護報告的同時,設計了依法協商補償的引導激勵規定。結合我市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較多的實際情況,對非國有文物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給予明確界定,對如何維護非國有文物安全提出明確要求。
(四)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規定了存在重大險情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要求。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建立文物信息資料庫,與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信息資料庫實現互聯互通。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建立與文物保護利用有關的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通過認領認養等形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等。規定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建設的立項審批、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規費減免等方面予以支持,進一步明確了文物行政執法隊伍的職責,要求建立業餘文物保護工作者隊伍。
(五)關於法律責任。在不違反上位法前提下,為解決淮安市文物保護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性問題,在條文中規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禁止行為,但沒有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立法工作中法律責任設計的相關精神和要求。
《條例》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已經淮安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政府法制辦、財政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文化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與淮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淮安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淮安是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有著豐富的物質文化遺產。近年來,淮安市的文物保護工作取得不斷進步,但同時也存在著一些薄弱環節。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文物合理利用,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淮安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淮安市文物保護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完善了文物保護體制,確立了文物保護考核機制,明確要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保護信息互通機制,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城鄉建設的關係,強化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範了非國有文物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加強對文物保護的管理和利用,並對破壞文物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該條例從淮安市的實際出發,體現了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