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容管理條例

《淮安市市容管理條例》由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30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8年11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准通知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65號

關於批准《淮安市市容管理條例》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淮安市市容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3日

發布公告

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15號

《淮安市市容管理條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30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市區、縣城以及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市容管理,包括對建(構)築物外立面、戶外廣告與店招標牌、城市道路與車輛、農貿市場與臨時經營場點、垃圾與揚塵、市容責任區等進行的管理。

第三條市容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市容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協調解決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管理的相關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各類開發區、園區和景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市容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市容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六條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以及本地相關城鄉規劃,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標準,並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勵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動,對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管理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的責任意識。

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維護市容的教育和實踐活動,培養青少年和兒童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的良好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管理公益宣傳,對市容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予以曝光。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市貌,愛護公共設施,尊重市容作業人員及其勞動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破壞市容行為。

第二章 建(構)築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條新建建設工程以及對建(構)築物外立面實施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外立面設計方案:

(一)對建(構)築物外立面實施成片區統一改造的;

(二)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改造時,需要改變外立面原有的主體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的;

(三)對大中型或者受保護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實施改造的。

建設工程外立面設計方案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經審定的設計方案不得擅自改變。

違反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外立面設計方案未經城鄉規劃部門審定或者未按照審定的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外立面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可以處外立面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雨)篷(棚)、排氣排煙設施、太陽能設施、管線設施,以及封閉陽台、實施綠化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影響外立面整體效果。

建(構)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和完好。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第十二條利用建(構)築物外立面設定夜景亮化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以及技術規範,並與建(構)築物外立面的主體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相協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和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損壞、擅自拆除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統一設定的各類設施或者改變其位置、規格、式樣以及顏色;

(三)擅自在建(構)築物外立面搭建建(構)築物;

(四)在建(構)築物外立面塗寫、刻畫、張貼;

(五)其他違反城市容貌標準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處以已建建(構)築物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處已建建(構)築物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三章 戶外廣告與店招標牌管理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城市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設施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指引和專項規劃,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內容的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定應當遵循安全、節能、環保和品質原則,符合設定指引、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的相關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以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五)危及建(構)築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違法建(構)築物的;

(六)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七)利用建(構)築物玻璃幕牆、立柱和門窗外表的;

(八)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築物使用權益的;

(九)在樓頂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

(十)在建(構)築物外立面擅自設定電子顯示屏等發光設施發布廣告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設定的其他情形。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許可的位置、規格、功能等要求設定。

違反第三款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未取得許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許可的位置、規格、功能等要求設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及時修復或者拆除破損的戶外廣告設施,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違反前款規定,設定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時修復、拆除破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復或者拆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條因舉辦會展、節慶、文化、體育、旅遊、公益宣傳等活動,在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臨時懸掛、張貼宣傳品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到期後及時拆除、清理。

違反前款規定,活動到期後不及時拆除、清理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為拆除、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八條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店招標牌設定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設定店招標牌應當符合技術規範,與建(構)築物本身以及相鄰店招標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規格等相協調。店招標牌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型殘缺的,設定者應當及時維護、整修。

違反第二款規定,設定店招標牌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不得擅自在機動車上載入電子顯示屏、音響等設施或者利用車身發布廣告。

電子顯示屏廣告宣傳車不得在行駛中播放聲音和影像。

第四章 城市道路與車輛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綠化的管理養護和保潔責任單位,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綠化管理養護和保潔工作。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出現缺損、移位、髒污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城市道路綠化缺損、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清理。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擅自挖掘道路;

(二)無防護設施直接在路面上攪拌建築物料、擅自堆放物料;

(三)污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沿路牙石設定實體坡道;

(五)占用和損壞無障礙設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橋等橋下空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二)種植糧食、蔬菜等作物;

(三)攀折花木,損毀綠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

設定路燈、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應當考慮城市道路綠化、安全視距等因素。

城市道路兩側綠化帶的覆土邊沿應當略低於路牙石,行道樹樹池覆土應當略低於樹池邊沿,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行道樹樹池覆土應當採取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對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三(四)輪車實行限行制度,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實施。

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三(四)輪車不得在禁行路線、區域和時間內行駛。

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三(四)輪車不得從事載客營運。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拆除非法載客裝置。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載能力,科學設定共享腳踏車投放總量,加強對共享腳踏車運營企業和共享腳踏車停放秩序的監督管理,建立共享腳踏車運營企業退出機制。

運營企業應當合理投放共享腳踏車,落實共享腳踏車停放秩序管理和運營調度工作措施,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和損壞的共享腳踏車。

共享腳踏車使用者應當文明騎行、愛護車輛,按照非機動車的管理要求規範停放。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噴塗、貼附標識與圖案應當符合安全駕駛和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機動車噴塗、貼附標識與圖案影響安全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配建停車場為主、使用社會停車場為輔、增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加強停車場所建設和各類車輛停放的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在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拆除、損壞停車泊位和停車標誌標線等停車設施與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三)擅自將公共停車泊位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

(四)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不按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車泊位停放。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非機動車停放的管理。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的方向有序停放。

違反第二款規定亂停亂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清洗經營場點的管理。

機動車清洗經營場點應當配備污水、污泥收集和處理設施。

機動車清洗經營場點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綠化帶等公共設施;

(二)堵塞、損壞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三)將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違反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賠償損失,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農貿市場與臨時經營場點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農貿市場,按照標準化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引導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合理劃分區域,保持設施完好、車輛停放有序、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便民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明確規定農副產品、報刊零售、食品攤點、非機動車修理等臨時經營場點的區域、設定標準、經營範圍、經營時限等。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統籌設定臨時經營場點,配備環衛設施,加強臨時經營場點的管理。

臨時經營場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限經營,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污染環境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所經營物品和工具,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燒烤攤點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無煙燒烤設備,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食品。

違反前款規定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利用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展演展銷活動,舉辦者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落實環境衛生、安全保衛等保障措施,活動結束時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保證場所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

第六章 垃圾與揚塵管理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以及建築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相關制度,統一規劃棄置、處置場所,合理布局和建設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等收集、轉運和處置設施。

垃圾清運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車輛。

第三十七條實行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產生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

第三十八條單位、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明確生活垃圾清運責任人。清運垃圾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將生活垃圾運送至轉運站,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體系。

食品加工、飲食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集中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庫、溝渠和公共廁所。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和公共廁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家庭裝修和店面經營戶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由業主或者施工單位實行袋裝化收集,堆放至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集中堆放點,交由取得經營許可的單位清運。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各類建(構)築物和管網等工程開工前,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在核准範圍內處置建築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主體資格;

(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

(三)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

(四)有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備;

(五)有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定位以及裝卸記錄儀;

(六)車輛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誌、編號、反游標貼以及放大的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並相對統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在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二)未採取密閉的方式運輸,沿途遺撒;

(三)在車輛運行時未正常使用衛星定位等監控設備;

(四)未按規定設定標識標誌;

(五)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六)亂棄亂倒。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運輸單位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實行水體環境衛生責任制,責任單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明確。水體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水面垃圾打撈與水面保潔。

在城市公共水域從事水上作業者,應當設定並正常使用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接收設施;從事碼頭、船舶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污染水域。

禁止向水體拋灑、傾倒垃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廢舊物品回收經營者應當有固定收購場所,並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明確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監管主體責任。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契約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在施工場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條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水利、交通等工程施工工地應當設定連續、密閉的硬質圍擋。施工工地位於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圍擋高度不低於二百五十厘米;其餘區域的,圍擋高度不低於一百八十厘米。應急搶修維護市政基礎設施的施工區域,圍擋高度不低於一百二十厘米。

拆除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建(構)築物的施工區域,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二百厘米的硬質封閉圍擋(欄)。

圍擋的材質、色調應當統一併保持整潔。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硬質封閉圍擋(欄)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內的車行道路實施硬化,在出入口安裝沖洗設施,將車身或者車輪帶有泥土的駛出車輛沖洗乾淨,保持出入口通道整潔。

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控塵防範措施。

拆除工程除不具備條件進行灑水噴淋或者採取灑水噴淋措施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單位應當對拆除部位採取持續加壓噴淋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在拆除工程施工中,禁止從高處拋灑建築垃圾。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工地未採取沖洗車輛和地面、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中易產生揚塵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物料採取全封閉庫房存儲,配備相應的收塵除塵設施,在廠區內採取密閉輸送設備傳輸物料;所有易產生揚塵的加工環節應當在密閉室內操作,並配置收塵除塵設施;

(二)對物料堆場地面進行硬化處理,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

(三)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證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碼頭、港口、貨運車站應當採用密閉傳輸系統裝運貨物,設定除塵裝置,對未包裝、易揚塵的乾散貨物進行濕式作業。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不得設定散貨堆場。

第五十一條城市主次幹道的保潔單位應當使用濕式除塵、機械化清掃的方式進行道路保潔;其他道路的保潔單位應當使用低塵清掃作業方式進行道路保潔,確保無積塵、雜物。

不得使用鼓風機械吹掃地面。

第五十二條城市範圍內的下列裸露泥地應當由有關責任單位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市政道路、城市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泥地,由該地塊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進行綠化或者遮蓋;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並及時實施圍擋;

(六)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泥地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章 責任區制度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市容管理實行市容責任區制度。

市容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市容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劃分確定。

第五十四條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市容責任區責任人是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有市容責任約定的,從其約定。

住宅小區的市容責任區責任人是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住宅小區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市容責任區責任人。

市容責任區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確定並告知;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部門確定並告知。

第五十五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與市容責任區責任人簽訂市容責任書。市容責任區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容責任書的內容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範圍內的車輛停放整齊有序;

(二)保持責任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雜物;

(三)保持責任區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整潔、完好、美觀;

(四)在責任區範圍內沒有擅自設攤、搭建、張貼、吊掛與堆放物品等行為。

市容責任區責任人對責任區範圍內違反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權要求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市容責任區責任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以及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數字城管建設,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巡查監督、聯動執法工作機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調取有關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十七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管理信用評價制度,對市容責任區責任人進行評價。

第五十八條城市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行市容管理與執法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和投訴處理制度。

對市容違法行為或者市容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有處理結果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道、重點地區以及城市主次幹道,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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