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價格監測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
第四條價格監測的基本任務是調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以及相關成本與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實施價格預測、預警,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重視價格監測工作的基礎建設,保證價格監測工作的經費。
第六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七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價格監測職責:
(一)根據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目錄,確定本市價格監測的品種和內容;
(二)分析預測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市場走勢;
(三)確定價格監測的定點單位;
(四)收集、整理、匯總和儲存價格監測數據資料,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價格監測情況;
(五)制定臨時監測和應急監測方案;
(六)負責價格監測業務上的組織協調工作,組織價格監測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第八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的價格監測工作制度。
價格監測工作制度包括:
(一)價格監測品種和內容;
(二)價格監測調查的方法和程式、監測周期;
(三)價格信息採集、分析和上報的方法。
第九條價格監測方式以定點監測為基礎,配合必要的臨時監測和應急監測。
定點監測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按照價格監測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報價格監測數據。
臨時監測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其他價格信息機構,對社會普遍關注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收集、整理、上報價格監測數據。
應急監測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異常波動時,收集、整理、上報價格監測數據。
第十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工作的需要,選擇部分單位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發放證書或標誌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選擇應當具有代表性,並保持相對固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應當及時報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具有一定的規模,擁有固定場所,能夠反映當地的價格水平;
(二)價格監測資料收集和傳送手段;
(三)價格監測必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承擔的提供價格監測資料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
(二)有權要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有關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關資料;
(三)有權拒絕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內容和程式進行的監測活動。
第十三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測;
(二)指定人員負責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整理與報告工作;
(三)按照價格監測工作制度的規定和要求,及時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資料,保證其時效性和真實性。
第十四條需要多次採集、匯總上報的價格數據,不得用一次采價數據替代; 不得遲報或者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價格信息機構在進行價格監測資料採集時,應當出具價格監測委託書,依法採集價格監測數據,及時報送有關監測資料。
第十六條實施臨時監測和應急監測時,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監測單位、監測品種和監測方式。
被確定的監測單位必須接受和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工作,如實提供所需的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七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分析報告。
價格監測分析報告包括: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變化趨勢預測;
(四)有關價格政策執行情況的建議;
(五)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相關的其他內容。
應急監測時,應當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變化情況每天報送。
第十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價格監測資料做好價格信息發布和諮詢工作,向社會公布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的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應當保密,不得將其向外公布或用於價格監測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條對價格監測工作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二)嚴重違反價格監測制度,影響價格監測工作的;
(三)造成價格數據嚴重錯誤的;
(四)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瞞報價格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被監測單位拒絕提供或瞞報、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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