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綜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議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保證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和對其實施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業利用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產、生活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供水、用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的規定,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新建設施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取水設施,應當依法限期關停。
第八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符合供水工程技術標準。設計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竣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並交其統一管理,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並將工程竣工資料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改造和應急供水方案等報送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方案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條 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者內部用水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時,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試壓、沖洗、消毒後方可連線。
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生產用水管網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第十一條 住宅用水應當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抄收到戶。
已建住宅未裝分戶計量水錶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經驗收合格後,移交供水企業。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定期檢測水質,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託法定檢測機構檢測。
衛生、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監督和檢查,並按照規定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質和供水設施運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對水質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法定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保持連續供水,不得限時供水,並保障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通知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暫停或降壓供水應當錯開用水高峰期。因發生事故等情況而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設施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五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用水實行分類水價。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和特種用水等。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在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對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接水條件的用水申請應當受理。用水申請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用水性質、月用水量、耗水狀況、節水措施等內容。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用水申請之日起5日內確定用水性質,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用水性質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答覆;用水性質認定有誤的,責令供水企業改正,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供水價格和建安、改造費用標準的制定和調整,依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訂立供用水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付水費,逾期未繳付的,供水企業應當發出限期1個月內繳付的通知;逾期仍未繳付的,供水企業可以按契約約定暫停供水,收取違約金。用戶繳清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在18小時內恢復供水。
因用戶責任造成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非用戶責任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用戶遷出、遷入、分戶、並戶、要求停止供水或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並結清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免費更換水錶,退還多收的水費;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用戶承擔檢測費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用水行為:
(一)非法取用消防用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四)故意損壞水錶和擅自更換水錶;
(五)利用各種形式轉供水;
(六)其他盜用公共供水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共供水設施穿越溝渠、河床、堤壩,應當於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誌,劃定安全保護區。
工程施工中發現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應當停止施工,及時告知供水企業。經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計量水錶,並按照規定維護、檢測、更換及承擔相關費用。用戶發現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住宅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水錶出戶的,戶外部分由供水企業負責,戶內部分由用戶負責;水錶未出戶的,水錶之前部分由供水企業負責,水錶之後部分由用戶負責。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挖掘作業、取土、采砂、植樹、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等;
(二)擅自啟閉管網閥門或者損毀、盜竊、壓占公共供水設施;
(三)擅自將供暖或其他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四)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供水企業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參與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鼓勵城市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實行全程服務和管理,並計量抄收到戶。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可以計入物業管理服務費,也可以在水價外單列。具體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訂。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興建城市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限時供水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照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取用消防用水、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或採用其他形式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其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並可以處應交水費3倍的罰款;用水量無法計算的,按最高日用水量確定。
利用各種形式轉供水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其實際用水性質補交水費,並可處以補交水費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設施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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