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
(2003年12月30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1月9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4號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 為加強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保障海底電纜管道的安全運行,維護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及管轄的其它海域內的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事電纜管道的保護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底電纜管道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海底電纜管道鋪設竣工後90日內,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註冊登記資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同時抄報海事管理機構。
本規定公布施行前鋪設竣工的海底電纜管道,應當在本規定生效後9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備案。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海底電纜管道公告。
海底電纜管道公告包括海底電纜管道的名稱、編號、註冊號、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用途、總長度(公里)、路由起止點(經緯度)、示意圖、標識等。
第七條 國家實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備案的註冊登記資料.商同級有關部門劃定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
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500米;
(二)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100米;
(三)海港區內為海底電纜管道兩側各50米。
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劃定後,應當報送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禁止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壞海底電纜管道安全的海上作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對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進行定期巡航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
第十條 國家鼓勵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對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和海底電纜管道的線路等設定標識。
設定標識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在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後,可以對海底電纜管道採取定期複查、監視和其它保護措施,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保護。
委託有關單位保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鋪設施工,對海底電纜管道進行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時,應當在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公告。
公告費用由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承擔。
第十三條 海上作業者在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情況;可能破壞海底電纜管道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定。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並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它鉤掛物。
第十四條 海上作業者為保護海底電纜管道致使財產遭受損失,有證據證明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但擅自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作業除外。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造成海底電纜管道及附屬保護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一)海上作業者需要移動、切斷、跨越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與所有者發生糾紛,或者已達成的協定在執行中發生糾紛的;
(二)海上作業與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發生糾紛的;
(三)海上作業者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間的經濟補償發生糾紛的;
(四)賠償責任或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
第十七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註冊登記資料未備案的;
(二)對海底電纜管道採取定期複查、監視和其它保護措施未報告的;
(三)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鋪設施工,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海底電纜管道時未及時公告的;
(四)委託有關單位保護海底電纜管道未備案的。
第十八條 海上作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業,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海上作業的;
(二)故意損壞海底電纜管道及附屬保護設施的;
(三)鉤住海底電纜管道後擅自拖起、拖斷、砍斷海底電纜管道的;
(四)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而造成海底電纜管道及其附屬保護設施損害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有關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