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

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海域使用金減免行為,切實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人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減免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減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應繳中央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審查批准。
減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減免養殖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由審批項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依法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包括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監、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監測、漁政、漁監等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航道、避風(避難)錨地、航標、由政府還貸的跨海橋樑及海底隧道等非經營性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第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依法減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
(二)列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布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名單的項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經核實經濟損失達正常收益60%以上的養殖用海。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情形的項目用海,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項目用海批覆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
(一)申請人申請減免國務院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應當分別向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提出書面申請。
(二)申請人申請減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 應當分別向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中:申請減免應繳中央國庫海域使用金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分別報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審批。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應當提交下列相關資料:
(一)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包括減免理由、減免金額、減免期限等內容。
(二)能夠證明項目用海性質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八條 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在收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後30日內,由國家海洋局對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審意見,經財政部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海洋局以書面形式聯合批覆申請人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30日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審意見,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聯合批覆申請人。其中:涉及減免應繳中央國庫海域使用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覆申請人之前,應當依照規定報經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審批。
第九條 按照規定程式依法經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發生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或者經批准改變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質的,海域使用權受讓人或者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和報批手續。
第十條 除本辦法規定以外,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申請人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減免海域使用金。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減免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申請和審批程式,按照審批項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 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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