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根據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再次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管道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管道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管道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護、改造、搶修,管道燃氣的經營、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氣器具安裝,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是指利用管道輸配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氣態)仿天然氣等。
第四條 管道燃氣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經營。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技術、設備,提高管道燃氣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市規劃、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安全生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管道燃氣管理工作。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管道燃氣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管道燃氣專項規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
第九條 管道燃氣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企業投資、集資、發行股票和債券、國內外貸款等多種形式籌集。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道燃氣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或預留管道燃氣設施建設位置。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擴建市政道路時,應當預埋過街燃氣管道,以免重複開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各類建築物,管道燃氣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三條 在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區域內,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潔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限期改用管道燃氣或其他清潔燃料。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當採用管道供氣;採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氣時,應設集中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並符合《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工程的建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手續,接受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的安全質量監督;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必須經有關部門的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設備和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承擔管道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管道燃氣的經營。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有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操作工人應經安全培訓持有相應的上崗證。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管道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管道燃氣的質量、壓力、流量等指標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社會服務承諾制度。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政府定價應當依照管道燃氣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適時調整。
民用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與調整,應當實行定價聽證。
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用戶需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交納燃氣管道入網費和入戶安裝費並辦理有關用氣手續。
燃氣管道入網費、入戶安裝費的收取標準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用戶需增設、遷移、改裝、拆除管道燃氣設施及用具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應根據用戶不同要求及施工現場情況,按國家有關施工當期定額標準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經與用戶達成書面協定後執行,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自行增設、遷移、改裝管道燃氣設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變管道燃氣使用性質;
(三)不得損壞管道燃氣設施,對破壞管道燃氣設施行為有義務進行檢舉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開啟計量裝置封印;
(五)對燃氣設施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積極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做好計量抄表及戶內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按期交納氣費,逾期不交的,應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恢復供氣所發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更名、過戶的,應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結清所欠氣費。結清的燃氣表讀數應由新用戶認可。
管道燃氣用戶停止用氣,應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氣費。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設施、設備(包括居民用戶戶內管線及設施)的維護保養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統一組織實施,發生的維護保養費用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按下列情況界定承擔者:
(一)居民用戶室內設施部分由用戶承擔;
(二)工商業或其它集體用戶以規劃紅線為界,紅線範圍內的設施由用戶承擔(供需雙方有契約界定的,以契約為準);
(三)其它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因供氣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24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賠償用戶由此造成的損失。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級管理機構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定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並對用戶安全使用管道燃氣進行指導。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專職搶險維修隊伍,配備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維修、搶修專用電話,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向業主告知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範圍。
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施工單位應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雙方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按規定報市公安消防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的現場監護下進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臨時堆放物品和動用明火。需要臨時堆放物品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其工作人員的現場監護下進行;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動用明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超型車輛或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敷設燃氣管道的非機動車道的,必須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管道及設施應設立明顯的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誌,在管線上方和設施附近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二)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道燃氣設施及安全警示標誌;
(四)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晾曬衣物;
(五)擅自進行動火、開挖、爆破等作業;
(六)修建建、構築物;
(七)將裝有燃氣設施的房間作為居室使用;
(八)其他損壞管道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撥打119、110或管道燃氣企業搶修電話。有關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立即組織聯動單位進行搶修、搶險,同時將情況向市安全生產監督和燃氣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事故處理完畢,應由燃氣經營企業恢復原狀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設項目未實行工程監理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補辦有關驗收手續;違反規劃、建築、消防、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以盜用燃氣論處,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氣費,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報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採取暫停供氣的措施,以確保全全。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未經批准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臨時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動用明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事故隱患的,責令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進行動火作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物品或收繳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沒收單據和罰款收據。物、款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