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1996年12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內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開源與節流並舉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調配工業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市供水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地表水資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先進技術,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簡稱城市供水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經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市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建、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劃定跨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市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定期進行檢測,保證飲用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原建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搬遷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點周圍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凡在市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敷設到達的地方,不得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條 本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材料設備的質量,必須經有關部門檢驗認證。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以用戶總水錶(住宅小區以小區總水錶)為界劃分。從總水錶(含總水錶)至公共供水管網的設施屬城市供水企業所有,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修。從總水錶至用水單位的供水設施屬用水單位所有,由用戶管理、維修,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十五條 用戶投資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管理後,方可使用。用戶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合資建設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修。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取水口、井群、儲水池、泵站、管道、閘門、消火栓、掣井、護管、涵洞、測壓點、水錶等重要設施,加強檢查維修,確保全全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改動。

第十七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防護範圍內,禁止建造房屋和構築物、埋設管線、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劃、城建主管部門審批,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新建城區的供水水壓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對舊城區的供水管網應當進行改造,使供水水壓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設定中間池,實行間接抽水加壓。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自備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戶,應當保證水箱及用水設備完好,定期對水箱進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市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加強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等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直接從事經營生產工作的人員每年應當接受衛生防疫機構健康檢查一次,不合格的,調離崗位。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供水設施發生爆管、漏水事故時,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因其他管線設施影響搶修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用水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盜用、轉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轉讓城市供水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用戶用水量,確定水錶和水管口徑。用戶用水超過水錶負荷流量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改裝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用戶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繳納供水設施增容費。

原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減半收取供水設施增容費。

供水設施增容費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用於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六條 用戶需申請轉業、轉戶、停業或者遷移水錶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需辦理水錶過戶手續或者轉讓用水使用權的,應當向市供水企業申請,經審查同意並結清水費後方可辦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一戶一表制。用戶必須安裝水錶計量用水。生活用水、生產和經營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錶計量。

自來水用水計量,以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噸)為單位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總水錶由用戶負責保管,人為損壞或者遺失的,由用戶負責賠償;用戶總水錶自然損壞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更換。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按月抄表收費;用戶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到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銀行交納水費。

用戶逾期不交水費的,每日加收當月水費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3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收水費。

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責成限期糾正,並按用戶前3個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本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消防供水設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維修。

非火警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封啟動消防供水設施。發生火災時,啟動消防供水設施的,滅火後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月向供水企業報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門生活及沖洗車輛用水應當另行安裝水錶計量,非火警、執勤或者訓練需要不得啟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處3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逾期2個月的,除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加收滯納金外,並處欠繳水費3倍的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離防護範圍內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構築物、埋沒管線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5000元的罰款;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30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水泵抽水的,強行拆除水泵,並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實際損失的價值2倍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有本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破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妨礙供水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供水管理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安裝、維修、抄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二)新建城區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10000元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處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自來水供用管理辦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轉的《海口市自來水供用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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