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已經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條 為加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為海口市城市飲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地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龍塘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加強城鎮建設管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上游有關市、縣協調,共同做好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原有的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和生活等污染源進行治理,保障飲用水源清潔、衛生和安全。加強龍塘壩的保護管理,維護龍塘壩的安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水務、土地、規劃、建設、衛生、農業、林業、漁業、環境衛生、公安、交通、工商、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財政、發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龍塘飲用水源的環境保護管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事項:
(一)水源水質、水源衛生質量的監測、監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三)種植業、養殖業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
(六)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八)防止開發建設和經營項目污染的監督管理。
(九)新建、擴建、改建有關企業或設施防止污染的監督管理。
(十)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規劃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的水源保護管理。
(十二)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級保護區:從南渡江龍塘壩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應河岸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應河段兩岸從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准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游邊界上溯至龍泉鎮潭泳村美仁坡國小處,河段長5860米,以及相應河段兩岸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劃定的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地理界線,應當設立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
第十條 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
(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一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排放污水;
(二)禁止載重車輛從龍塘壩通過;
(三)禁止在水域從事畜禽等動物放養及網箱養殖;
(四)禁止從事捕魚、飲食、旅遊、洗滌、游泳和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五)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六)禁止設定排污口;
(七)禁止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禁止設立有毒物品和酸液、鹼液、農藥、化肥、油類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疊;
(九)禁止采砂;
(十)禁止運輸劇毒物品;
(十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廢液、廢渣;
(十二)禁止在江邊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或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破壞水源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四)禁止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五)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六)禁止設立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
(十七)禁止利用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品、油類和糞便;
(十八)禁止採石、圍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壞污水處理管網和設施;
(二十)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禁止規定。
第十二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至(二十)項的規定。
(二)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三)禁止新設定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須治理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一)至(二十)項和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
(二)禁止建設製糖、印染、造紙、化工、化肥、農藥等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第十四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陸域開展植樹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監督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鎮人民政府,做好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源環境污染事故,應及時按照預案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八)、(十一)、(十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八)、(十六)項規定的,除罰款外,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定排污口和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新設定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原有排污口超標排放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規定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龍塘飲用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保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經費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有關市、縣協調,聯防聯控,共同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財政、農業、林業、衛生、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衛生、漁業、旅遊、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協助相關部門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劃定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依法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範圍提出調整方案,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設定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其醒目、清潔、完好。
禁止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陸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進行徵收和拆遷補償,建設隔離、監控等設施,逐步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九條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條在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並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一條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農藥;
(四)與供水設施建設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載貨汽車從龍塘水壩通行;
(五)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洗滌、垂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區、鎮三級河長體系,分級分段依法履行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職責,落實龍塘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美麗鄉村建設,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鎮、村環境綜合治理,完善公共污水管網、污水集中處理、垃圾處理等設施建設,強化對排放污水的治理和監督,並採取建設截污溝(管)、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措施,防止地表徑流對龍塘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依法徵收、租用、生態效益補償等方式,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六條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市生態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龍塘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加強水環境危險防控和風險評估,建立環境危險源資料庫並制定風險防控方案。
第十九條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龍塘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龍塘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二十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依法打擊非法采砂行為。
第二十一條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種植業、畜禽養殖業和農藥、化肥使用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降低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龍塘飲用水水源。
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從事種植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科學使用農藥、化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第二十二條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林業、花卉苗木種植等進行監督管理,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水源涵養林、生態公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市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選址前,應當徵求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應當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並在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運輸線路時,避開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與供水設施建設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載貨汽車從龍塘水壩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洗滌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規定由生態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造成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生態環境保護、漁業、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市、區生態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
(三)未依法開展龍塘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四)未依法處置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