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
第三條 本州境內的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有農、林、牧、漁場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業務受所在縣的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五條 本州境內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的以外,均屬於國家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和林地、草場、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
(三)鄉(鎮)村企事業用地。
第六條 土地權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七條 因買賣、轉讓房屋及其它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荒山、荒地、水域和閒散地、廢棄地等土地資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區和水庫保護區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內開荒;禁止開墾、破壞草原和林地。
第九條 開發宜農土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土地開發規劃圖以及資金來源、經濟效益等資料,經審查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所開發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開發宜農土地30公頃以下的,報縣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頃以下的,報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城鎮規劃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鄉(鎮)村公共事業建設用地、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鄉(鎮)村企業使用土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農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每戶宅基地面積標準:占用耕地不得超過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過530平方米。
城鎮居民建房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由鎮人民政府會同縣土地和城建部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十三條 農牧民、城鎮居民超計畫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子女另立門戶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條 農牧民和城鎮居民發展個體私營經濟,在城鎮街道和公路兩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城建、交通部門審查,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核發臨時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向承包者按該地年產值收取土地荒蕪費;荒蕪二年的,收回耕地,並按該地年產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蕪費。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契約規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承包經營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園地、林地上建房、打牆、燒制磚瓦石灰、採礦、建墳。
第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無權批准、越權批准或化整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還的責令限期歸還,並處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罰款,直至交出土地為止;
(五)未經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園地、林地上建房、打牆、燒制磚瓦石灰、開礦、建墳的,責令限期拆除、復耕或恢復原貌,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對農牧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州、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在徵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一方不執行征地、用地協定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