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限制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限制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規定》在2008.05.30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條 為促進生態省建設,實現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對環境的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膠購物袋和一次性塑膠餐盒、碗、盤、碟、杯等餐具。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商品零售場所、服務場所在經營和服務中使用一次性塑膠包裝袋。食品保鮮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膠製品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所禁止的塑膠購物袋、塑膠包裝袋和一次性塑膠餐具以下統稱一次性塑膠製品。

第三條 對0.030毫米以上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塑膠購物袋(以下簡稱合格塑膠購物袋),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商品零售場所、服務場所銷售合格塑膠購物袋,徵收廢舊塑膠袋回收處置費。

第四條 保護良好生態環境,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樹立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意識,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對環境的污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協調機制,並將限制一次性塑膠製品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情況進行監控。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環境防治規劃、計畫,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種類,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一次性塑膠製品生產的監督管理,查處生產本規定第二條和國家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的行為,監督檢查企業生產符合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的合格塑膠購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銷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城市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廢棄的一次性塑膠製品的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建設、商務、旅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社會廣泛開展對限制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的宣傳教育活動,在車站、碼頭、機場、旅遊風景區、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設定限制一次性塑膠製品的有關標誌,製作相關的公益廣告,進行廣泛的宣傳活動。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團體和組織應當協助開展限制一次性塑膠製品,保護環境的相關工作。

學校和幼稚園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對青少年、兒童開展保護自然生態環境的法制教育。

鼓勵、支持各類生態環境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展各種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的宣傳活動。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的宣傳。免費刊載、播放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膠製品污染的公益廣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營造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輿論氛圍。

第十一條 商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地方設定提示牌,提倡消費者使用環保購物袋和節約使用合格塑膠購物袋。

第十二條 禁止商場、賓館、集貿市場、旅遊景點、飲食、娛樂、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院等公共場所向消費者提供本規定第二條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

第十三條 生產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膠購物袋,應當符合國家產品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印(貼)合格塑膠購物袋產品標誌。

塑膠購物袋銷售企業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制度,不得銷售沒有合格產品標誌的塑膠購物袋。

銷售塑膠購物袋應當明碼標價,並按標價足額收取價款。

商品零售場所不得低於經營成本銷售塑膠購物袋,不得向消費者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塑膠購物袋或者將塑膠購物袋價款隱含在商品總價內合併收取。

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商品零售場所,其開辦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市場內銷售和使用塑膠購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戶銷售、使用合格塑膠購物袋。可以在經營場所內設立專營(或兼營)塑膠購物袋經營攤位,對其經營場所內的塑膠購物袋實行統一採購和銷售。

第十四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可降解、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和處置、節約資源的環保購物袋、包裝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一次性塑膠製品替代品的科學研究、生產和推廣使用。省財政應當對一次性塑膠製品替代品的科研、生產和推廣給予適當的資金扶持。

對生產塑膠購物袋、包裝袋和一次性塑膠餐具替代品的企業,依法給予減免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優惠。

提倡消費者自帶或者使用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材料製作的購物袋。

鼓勵企業和社會力量免費為民眾提供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材料製作的購物袋。企業免費為消費者提供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材料製作的購物袋的,其費用可以依法列入生產成本,在稅前列支。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推廣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材料製作的購物袋等替代產品。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次性塑膠製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處理一次性塑膠製品的市場化運營機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舊塑膠袋和一次性塑膠餐具。

商場、賓館、集貿市場、旅遊景點、飲食、娛樂、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院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負責本場所內廢棄塑膠袋和一次性塑膠餐具的收集和清理,並不得隨意傾倒。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部門應當逐步實施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和分類處理。在城市街道、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應當設定回收廢棄塑膠製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進行回收。

提倡和引導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裝和傾倒垃圾。

第十九條 鼓勵和扶持回收、利用廢棄的一次性塑膠製品。對回收廢棄塑膠製品的企業和綜合利用廢棄塑膠製品的企業,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部門回收的廢棄一次性塑膠製品,需要進行焚燒或者填埋處理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條 對農業生產用的一次性塑膠包裝袋、地膜、大棚塑膠膜等農用塑膠薄膜製品,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回收和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農村開展廢棄農用塑膠薄膜製品危害環境的宣傳教育,並加強管理。

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使用過的廢舊塑膠薄膜製品送交回原銷售者,或者交售給廢舊塑膠回收或者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隨意丟棄。對隨意丟棄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

銷售農用塑膠薄膜製品的經營者,對購買者交回的廢舊農用塑膠薄膜製品,應當回收。

銷售農用塑膠薄膜製品的經營者可以將回收的廢舊農用塑膠薄膜製品交售給廢舊塑膠回收或者綜合利用企業,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處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限制一次性塑膠製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對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查處違法行為的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生產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生產不合格塑膠購物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沒收其生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和不合格的塑膠購物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銷售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銷售不合格塑膠購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膠製品和不合格的塑膠購物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運輸、儲存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沒收運輸、儲存的一次性塑膠製品,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商品零售場所、服務場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向消費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膠製品,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或者其它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條,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塑膠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膠製品,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塑膠購物袋銷售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沒有建立購銷台賬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銷售合格塑膠購物袋不明碼標價或者不按標價足額收取價款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費者銷售或者提供塑膠購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隨意丟棄、傾倒廢棄塑膠袋和一次性塑膠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罰款。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規定禁止生產和銷售的一次性塑膠製品和運輸工具;並應當於查封、扣押後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須報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不得超過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其他行政區域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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