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嗎啡、大麻、古柯鹼、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禁毒工作應當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的方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

《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嗎啡、大麻、古柯鹼、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應當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的方針。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障必要的經費支出。
各級人民政府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並將其實施情況作為對各地區、各單位主要領導及其分管領導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具體措施,定期對本行政區域開展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通報。禁毒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第七條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交通、民航、海關、郵政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的有關工作。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履行職責,依法懲治毒品犯罪。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禁毒工作信息報告制度。有關部門和地區應當向其及時報告禁毒工作情況,禁止隱瞞、謊報、拒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拒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戒毒人員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和獎勵制度,對檢舉揭發人員予以保護和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範和查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無毒單位”、“無毒社區”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簽訂禁毒責任書,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和村(居)民進行禁毒教育,及時報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積極開展和參與“無毒單位”、“無毒社區”建設。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禁毒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普法內容,積極開展禁毒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傳播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法制教育課程,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並不得歧視。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方面的內容,開展禁毒宣傳,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制止,並配合政府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五條 非法種植的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一律強制剷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藥品監督、衛生、安全生產、商務、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以及進口、出口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協調合作,互相通報許可及吊銷許可等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毒情調查,健全涉毒人員登記檔案,建立涉毒人員動態管控報警系統,加強與各地區之間的情報信息交流,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防口岸、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毒品檢查站或者流動毒品檢查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場所的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查緝毒品工作。
第二十條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送件人送交的物品必須驗視內件;發現郵寄、夾帶毒品和非法郵寄、運輸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旅店、娛樂、餐飲等服務場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員動態管控報警系統,對涉毒嫌疑人員實施身份比對和重點檢查,可以與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聯合執法,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店、娛樂、餐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教育,在本場所顯要位置張貼禁毒警示語牌、公布舉報電話,實行巡查制度。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 戒毒康復
第二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應當主動戒毒。
吸毒人員主動登記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藥物脫癮戒毒治療機構應當給予醫療協助戒毒。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三日內按規定申請復檢。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吸毒成癮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因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責令吸毒成癮人員接受社區戒毒的,應當製作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於當日送達本人,並在3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戒毒人員家屬。
第二十七條 社區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其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第二十八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社區戒毒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畫,指導村(居)委會成立社區戒毒工作小組,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社區戒毒工作小組由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村(居)委會成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戒毒人員所在單位代表和禁毒志願者組成,負責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管理和幫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定。
第二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在接到責令接受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社區戒毒所在地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到,履行社區戒毒協定,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以及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社區戒毒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第三十一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食、注射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成癮嚴重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員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建設、最佳化管理的原則,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戒毒工作需要,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一伙食費用和生理脫毒所需醫療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吸毒人員,對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經費不足、患有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生理康復、心理矯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並給予相應的報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定戒毒人員身體恢復訓練場所、文體活動設施,輔助戒毒人員康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體現人性關懷。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檢查監督,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做好傳染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發現疫情應當及時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經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依法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10日內書面告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對已戒除毒癮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單位(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幫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並幫助其提高適應社會正常生活和就業謀生的能力。
第四十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製作戒毒人員社區康複決定書。
社區康復可以在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現居住地執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執行。
社區康復參照本條例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教育培訓、生產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嚴禁毒品流入。
戒毒人員自願申請,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社區康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鼓勵社會捐助戒毒康復事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對社會捐助的款物,應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專門用於戒毒康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生活保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公共醫療服務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拘留,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四十六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少量罌粟殼的,依法給予治安拘留,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四十九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脅迫、欺騙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開除公職;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聘或者開除,並依法取消其教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文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通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給予賠償: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處罰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禁毒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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