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登記範圍
第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辦事機構;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四)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
(五)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企業名稱
第五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或者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民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以及部隊番號。
第六條 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名稱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樣,但必須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在其名稱中使用“總”字,必須下設3個以上分支機構,其中與該企業組織形式相同的直屬分支機構不得少於兩個。
企業名稱組織形式中使用“大”字樣的,必須有相應的經營規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樣。
名稱中使用“集團”字樣的,必須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在同一行政區劃內,同行業的企業名稱的字號不得相同,字號相同的,登記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登記在先、受理在先、申請在先原則予以糾正。
企業公章、銀行帳戶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一致。
第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稱進行登記。其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單獨起名稱;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可以冠以主辦單位名稱。
企業設立
第十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按《條例》的規定提交檔案、-。
投資者是事業單位法人的,其合法資格證明是政府或者編委檔案;投資者是社會團體法人的,其合法資格證明是社會團體登記證明;投資者是企業法人的,其合法資格證明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投資者是個體工商戶的,其合法資格證明是《營業執照》副本;投資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資格證明是個人-明。
外國投資者的合法資格證明是其合法開業證明、個人-或者護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資格證明包括任職檔案或者委託證明以及個人-明。外方聘用國內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須經過公證。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內部職工集資設立的企業,其協定書必須經單位簽名蓋章。
第十一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負責人的任職檔案和個人-明;
(三)經營場地使用證明。
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必須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董事會決議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檔案。
第十二條 企業設立辦事機構,按有關規定辦理。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必須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其中生產性企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下同),商業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產權交易機構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房地產開發經營、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集團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萬元。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集團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投資者提交的檔案、-、登記申請書以及其他有關檔案予以核實,準予登記的,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投資者第一期和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出資後7日內,將銀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資金信用證明和投資者進帳單或者驗資機構出具的證明(非貨幣投入部分),報送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即可以開展經營活動,但涉及《條例》第十五條所列行業或者項目的,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條 申請經營《條例》第十五條所列行業或者項目,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申請經營藥品、化學危險物品、-物品、壓力容器、放射性製品、農藥等涉及社會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業或者項目,還必須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企業變更、註銷
第二十一條 企業法人在註冊資本注入後才能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申請增加註冊資本變更登記,應當有銀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資金信用證明和投資者進帳單或者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企業法人減少資本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最低限額。
企業轉讓註冊資本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轉讓契約和因轉讓行為相應產生的補充協定,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按有關規定辦理,並應當報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變更名稱,必須提交董事會決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註冊號,出具遷移證明,並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檔案,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企業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和被委派人員的-明;變更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者投資者聘任檔案和聘任人員的-明。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註銷登記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參照企業法人註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核准登記程式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程式是:
(一)受理,投資者按《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填報的登記申請書後,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三)發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並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他人(憑委託書)代理領取證照;
(四)公告,對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發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註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發布。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資產類型、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聯繫電話、註冊號。
註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號、註銷原因、負責清理的單位。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監督管理採取下列方式:
(一)加強對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紀守法教育;
(二)進行不定期的驗照和重點檢查;
(三)實行企業年度檢驗制度;
(四)實行定期回訪複查制度。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應當接受登記主管機關的檢查,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關帳冊;
(二)年檢報告;
(三)會計報表(含利潤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或者資金平衡表);
(四)稅務登記證和納稅證明。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跨年度不辦理年度檢驗的,按自動註銷處理,由登記主管機關發布公告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對發現有違法行為的企業,進行查帳、審計、驗資。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違法者予以處罰。
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必須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或者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予以警告,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未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許可,擅自經營《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行業或者項目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填報年檢檔案、資料的,責令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扣繳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期限注入註冊資本的,除責令限期注入註冊資本外,處以欠額部分1%至2%的罰款;超過限期仍不注入的,責令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完全不注入註冊資本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予以警告,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扣繳營業執照。
(九)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追回抽逃、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正本的,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超出經營期限或者營業執照有效期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對提供虛假檔案、-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的虛假檔案、-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企業或者經營單位進行查處時,登記主管機關可以視其情節,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
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繳納罰款的,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四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按《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企業根據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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