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號
第一條 為適應本經濟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企業的審計監督,維護投資主體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對本經濟特區內的所有企業實行年度審計。
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資產涉及公眾利益的企業以及其他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由審計機關對其實行國家審計。其他企業由企業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社會審計。
第四條 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開展審計,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本經濟特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審計,由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同級審計機關管轄;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的審計,由投資比例最大的投資主體的同級審計機關管轄。
第六條 資產涉及公眾利益的企業和本規定 第三條所稱其他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的審計,由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主管機關的同級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機關因審計管轄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的重大審計事項,但應當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對其管轄的審計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的,可以報請上級審計機關決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正在進行的審計事項或者當年已經完成的審計事項,如無特殊情況,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為依據,不得要求重複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實行國家審計的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企業財務會計核算辦法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資產、負債的真實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以及利潤分配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產收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實行國家審計的企業,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採取就地審計或者報送審計的方式進行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企業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審計機關承擔的審計事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或者要求企業自行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審計通知書。
直接送達的,被審計企業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審計通知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
(三)對被審計企業配合審計工作的要求。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被審計企業自查的,應當在審計通知書中寫明自查的內容和要求。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調取被審計企業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索取、檢查會計電算系統的內部控制制度、各載體數據、套用軟體及其技術檔案資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行使上述職權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企業的意見。被審計企業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企業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實行社會審計的企業,應當在次年 第一季度以前,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對其本年度的會計決算報表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審計程式和業務規則,開展審計查證業務。
第十九條 委託人向社會審計組織提供虛假資料和情況、或者拒絕向社會審計組織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或者要求社會審計組織出具虛假的審計查證報告的,社會審計組織可以終止審計查證,並向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應當提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糾正;企業不予糾正的,應當在審計查證報告中提出。
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中發現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時應當向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建立社會審計查證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會審計查證檔案。
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由企業在報送年度會計報表的同時,報送審計、財政、稅務等有關機關。審計機關或財政、稅務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查或者複審。
企業報送的審計查證報告和經社會審計組織審核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作為企業繳納稅費、分配利潤、兌現承包契約、履行租賃經營契約和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收支責任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以及經社會審計組織審計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稅務部門應當將其作為年度檢查的依據。
有關企業未向稅務部門提交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或者審計查證報告的,稅務部門不予通過其年度檢查,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企業違反本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審計組織提供的審計查證報告嚴重失實的,除決定其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無效外,可以提請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審計機關、監察部門或者註冊會計師協會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審計機關、上級審計機關、註冊會計師協會、本級政府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或者團體應當認真辦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九條 本經濟特區駐境外的企業,由其委託當地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中,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由審計機關進行國家審計。
第三十條 經本經濟特區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並註冊登記的各類事業單位,其中含有國有資產的事業單位由國家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其他事業單位由其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社會審計。審計中的具體問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未納入財政管理的社會公眾基金,由國家審計機關參照本規定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審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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