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公路規費的徵收與管理,加強公路的養護和建設,保障公路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機動車輛,一律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燃油附加費。
開徵燃油附加費後,不再徵收公路養路費、過橋費、過路費和公路運輸管理費。
第三條 燃油附加費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徵收用於公路事業和公路運輸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對所徵收的燃油附加費,免繳其他費用。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邊防、海關、港監、工商、財稅、審計、技術監督、物價、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燃油附加費徵收工作,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二章 征稽機構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設定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可以在各市、縣、自治縣及其港口、油庫等地設定征稽派出機構,負責燃油附加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六條 征稽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做到依法征費,應徵不漏;
(二)負責票證、費款上解以及其他規費的管理;
(三)負責燃油銷售、運輸的監督管理,核驗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情況;
(四)負責對機動車輛進行交通規費年審簽證;
(五)查處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行為;
(六)負責征稽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交通規費征稽”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規費檢查證》。
第八條 各市縣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征稽機構做好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費的徵收
第九條 燃油附加費由征稽機構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
第十條 汽油按照銷售油品的數量和徵收標準價外計費,徵收燃油附加費;柴油機動車輛按照核定的車輛裝載質量和徵收標準,定額徵收燃油附加費。
汽油和柴油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物價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汽油零售企業購油時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購油手續,並按購油量和征費標準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二條 經征稽機構檢查,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應當證明其正當來源,並按照檢查時的價格和徵收標準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三條 本省汽油機動車輛出省時,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構應當發放省外通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按月征費的柴油機動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月底前辦理下一月的繳費;按日計征的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行車前一天辦理繳費;實行全年統繳的柴油機動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征稽機構和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簽訂統繳契約規定的時間繳費。
第十五條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進入本省兩個月以內的,按征費標準的30%繳納燃油附加費;兩個月以上的,從第三個月起按照規定的征費標準全額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六條 征稽機構對柴油機動車輛進行交通規費年審簽證。對未按照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的機動車輛,征稽機構不予辦理交通規費年審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輛年檢簽證手續時,不出具交通規費年審證的,不得辦理車輛年檢簽證手續。
第十七條 汽油機動車輛改裝為柴油機動車輛,或者柴油機動車輛轉籍、過戶、報廢、調駐的,車主應當在有關部門核准前,持車輛有關證件到征稽機構辦理燃油附加費繳費或者變更籤證手續。對未經征稽機構辦理繳費簽證的機動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輛改裝、轉籍、過戶、報廢等手續。
第十八條 新增柴油機動車輛的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牌照後5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燃油附加費繳納手續。柴油機動車輛因故停駛的,應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停駛手續。柴油機動車輛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汽車的經營及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經營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並經省征稽機構審批,取得汽油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汽油業務。
省征稽機構應當在接到經營汽油業務申請後20日內作出同意頒發許可證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除軍事單位以外,所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內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庫,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庫儲存汽油。
第二十一條 內部加油站、油庫轉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審批手續的,不得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
經營性加油站、油庫與內部加油站、油庫必須嚴格分開。內部加油站經批准轉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的,不得再供應內部汽油。汽油經營企業未經征稽機構批准不得將汽油儲存於內部油庫。
第二十二條 汽油經營企業從省外購進或者調撥汽油,應當在汽油進入本省3日前,攜帶批文、契約、發票、提單等證明檔案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經征稽機構核驗後方可入庫。
第二十三條 凡為汽油經營企業運輸汽油的車輛、船舶,必須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準運手續,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汽油經營企業不得使用帶有與軍事單位有關的番號、代號或者名稱和標誌的車輛、船舶運輸汽油。
征稽機構有權對在本省內運輸燃油的車輛、船舶進行檢查。公安、邊防、海關、港監等部門應當協助征稽機構對運輸燃油的車輛、船舶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其汽油儲油設施的進出口管道應當按照征稽機構的規定安裝汽油流量計量等裝置,其費用由汽油經營企業承擔。
汽油經營企業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征稽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裝。征稽機構應當自接到報告後4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機構報送進油、銷售、庫存、非正常損耗等情況的報表。
第二十六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使用經省財稅部門批准,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有權對汽油經營企業的進油、銷售、庫存、油價和票據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汽油經營企業必須妥善保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報表、票據和財務會計憑證帳簿資料。征稽機構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上述資料,不得阻撓或者拖延檢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費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油附加費及其銀行利息和滯納金,按照“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的原則,實行專項集中管理,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燃油附加費的使用範圍:
(一)公路養護;
(二)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的規定,對公路投資者實行投資補償和回報;
(三)公路建設;
(四)交通規費征稽事業;
(五)公路運輸管理;
(六)返還應減免的公路交通規費。
第三十條 燃油附加費年度收支計畫,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於上年年底編制,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公路基本建設項目,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提出,納入投資計畫,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
第三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當將徵收的燃油附加費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費收入銀行專戶,並按規定的時間全部繳入省財政專戶。
財政專戶儲存的燃油附加費的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三十二條 對所徵收的燃油附加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撥付一部分,用於返還行政和公益事業應當免徵或者減征的車輛,以及農、漁業生產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業汽油應當免徵的費款。返還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省財政、審計部門對燃油附加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其要求,編制燃油附加費年度決算,經省財政部門審核,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加油站或者油庫的,責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庫,沒收違法所得和汽油,並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法買賣汽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汽油,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凡在無證經營點加油的社會車輛,處以車輛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的,沒收多於購油量部分汽油,並處以多於購油量部分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向征稽機構申報核驗,擅自卸油入庫的,沒收其全部汽油;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申報材料(批文、契約、發票、提單等)弄虛作假的,處以弄虛作假數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其全部汽油,並處以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
汽油經營企業未經征稽機構批准將汽油儲存於內部油庫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車輛、船舶未辦理汽油準運手續擅自運輸汽油的,沒收所運汽油,並可處以油罐或者油艙容量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燃油附加費的,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期1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3個月以上(含3個月)的,除繳納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汽油經營企業故意損壞流量計量等裝置或者不使用安裝流量計量等裝置的進出油管道,而採用其他方法進出油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汽油經營企業的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不報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裝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征稽機構接到報告不按規定時間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表及資料的,由征稽機構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報送的報表或者資料弄虛作假的,處以弄虛作假數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保管報表、票據和財務帳冊的,除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外,處以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構成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處以偷漏燃油附加費數額10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買賣汽油的,征稽機構有權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庫;違反本條例運輸汽油或者柴油機動車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的,征稽機構有權扣留車輛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車輛或者船舶的保管費,由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可以向征稽機構提交相當於罰款數額的保證金,提供保證金後,征稽機構應當解除查封或者扣留。當事人按期履行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應當及時返還其交付的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公安、邊防、海關、港監等部分協助查獲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和偷漏燃油附加費行為的,給予獎勵。
其他單位或者公民檢舉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妨礙征稽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被吊銷汽油經營許可證的,在2年之內,不得再申請從事汽油經營業務。
第五十條 征稽機構作出罰款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擅自發放年檢簽證,或者辦理車輛改裝、轉籍、過戶、報廢、調駐手續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已發放簽證,並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征稽機構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征稽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燃油附加費徵收標準以及瞞報、截留、挪用和坐支燃油附加費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經營汽油或者運輸汽油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向不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軍隊(含武警、邊防、消防)從事社會經營的汽油和營業運輸的柴油機動車輛,適用本條例。但軍隊的軍事用油和軍事裝備性車輛除外。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9日發布的《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和1994年4月29日發布的《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