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賠償程式規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事實和根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行政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出具書面委託書。解除或變更委託的,也應當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第四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書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賠償申請書回執。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的違法致害行為,應當給予賠償。違法致害行為的確認途徑:
(一)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致害行為違法的;
(二)經複議機關複議,確認為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為違法行為的。
第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請求後,可以根據損害的具體情況,本著平等自願、互讓互諒的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的範圍內,與賠償請求人協商賠償的數額。協商達成一致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協商的賠償數額,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賠償決定,並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
賠償義務機關在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之前,應當將賠償意見書面徵得同級財政機關的同意。具體程式另行規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及代理人概況;
(二)賠償義務機關名稱、地址;
(三)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事實和根據;
(五)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的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六)不服行政賠償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和期限;
(七)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的年、月、日。
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賠償義務機關的印章。
行政賠償決定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送達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的,最初收到賠償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召集其他賠償義務機關共同研究賠償事宜。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 第七條、 第八條的規定,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共同作出行政賠償決定,並按照行政賠償決定分別履行各自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行政賠償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過了請求國家賠償時效的,行政機關就當拒絕賠償,並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理由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及代理人概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拒絕賠償的理由及根據;
(四)不服拒絕賠償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和期限;
(五)拒絕賠償的行政機關名稱、地址;
(六)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的年、月、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送達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對行政賠償決定、拒絕賠償理由不服的,賠償請求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在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前款事由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分別向行政複議機關遞交複議申請書和賠償申請書。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期間內,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賠償和賠償的金額及方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理賠後,應當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受委託的組織或個人追償,責令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償權,應當根據被追償人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本人的薪俸收入等,在不影響本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支出的前提下,確定追償數額及追償時間。
被追償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追償決定的,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申訴。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事務及出庭應訴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辦理本部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事務及出庭應訴等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理賠償事務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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