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在2006.12.29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實施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31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各級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三條 各級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文化、職業道德教育,進行職業技能培訓,開展勞動競賽,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在開辦或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指導工會組建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和干涉。

職工人數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和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性質相近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聯合會;同一區域內的不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按照本條第一、二、三款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上級工會可以推薦基層工會主席候選人。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和他們的近親屬,不得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在作出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接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工會財產和經費的使用、管理情況審查一次,並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七條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當提交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經全體會員或者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可罷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罷免。

工會會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書面建議,同級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八條 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按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九條 工會女會員人數在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會員人數不足十人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工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產生,或者提交女職工會員大會或者女職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經全體會員或者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始得當選;並報上級工會備案。

第十條 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各項權利,對單位的改制、兼併、破產、裁員、職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全體職工公示,並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未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非公有制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和業主與職工共商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一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企業、事業單位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第十二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區域性工會、行業性工會、產業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或用人單位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事項等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在本人勞動契約期限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因參加協商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接到工會意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答覆工會;逾期不答覆或者不改正的,工會有權請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工會處理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工會:

(一)拖欠、剋扣職工工資,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二)不繳、少繳、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對職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體罰、毆打、扣留居民身份證等侵犯人身權利行為的,工會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要求該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要求處理;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保護措施的落實和勞動保護經費的提取與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事項。

鄉鎮、城市街道工會以及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委員由同級工會派出的代表出任,工會並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員,參與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應當為職工和所屬的工會提供勞動人事、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

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和具備條件的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經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因參加工會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勞動(工作)量計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下崗職工再就業和困難職工幫扶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開展職工互助互濟補充保險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會員關係隨勞動關係轉移制度。

職工勞動關係變更,會籍轉入變更後的單位工會,變更後的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變更後所在地的工會管理會籍。

職工失業,可保留會籍,免交會費。

第二十二條 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監事會職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由公司的工會組織提名,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的情況,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應當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勞動關係狀況以及發展趨勢,勞動關係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

(二)政府及有關部門擬就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制定和出台有關政策措施;

(三)本級政府準備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調整勞動關係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存在問題及其補救措施;

(五)本地區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遵守及監督檢查;

(六)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和完善;

(七)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解決和預防的意見和建議;

(八)需要三方協商機制解決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的,應當及時補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工會依法收繳工會經費,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中,由財政負擔的部分,應當列入年度預算。由財政轉移支付、繳納工會經費確有困難的市、縣、自治縣,應當把工會經費列入轉移支付經費的年度預算。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在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依法建立工會的,從期滿後的第一個月起,應當每月向上級工會繳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工會籌備金。繳納的工會籌備金,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建立工會後,再按規定比例返還該單位工會。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屬工會所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條 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休)養設施應當列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計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的待遇。因城鎮建設確需征遷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補償資金的落實。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工會組織合併、分立、撤銷,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置:

(一)工會組織合併的,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

(二)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經費按照分立後的會員人數比例分配;

(三)工會組織撤銷的,其清償債務所剩餘的財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上級工會在接收財產、經費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因解散、破產、被撤銷等原因終止的,上級工會有權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主張,所獲得的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自治縣總工會在職人員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除按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省、市、縣總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不按照規定支付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三)妨礙和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調查權的;

(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工會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並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支付賠償金,或者責令該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兩倍的賠償,並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依法組織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

(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五條 企業單方解除職工勞動契約,事先未將理由通知工會,或者對工會的書面建議不予研究處理、不予書面答覆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降低工資、給予處分,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侵犯職工或者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為行為的,職工和工會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反映,要求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若干規定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海南省工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制定,對保證工會法在我省的貫徹實施,保障工會全面履行各項職能,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公有制經濟形式的多樣化和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發生了廣泛而深刻的變化,我省工會組建、工會維權等方面的矛盾日趨突出,特別是在非公企業組建工會的工作相對滯後,困難重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時有發生,條例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發展和要求。現行的工會法於2001年10月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現行工會法,結合我省工會工作的實際情況,對條例進行修訂確有必要。

二、《若干規定(草案)》的起草過程

修改後的工會法頒布實施後,省總工會成立了修訂工作領導小組,條例修訂工作正式啟動。省總工會會同內司工委在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級工會、產業工會及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草案稿)》,並將該稿印發全省各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省直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經多次討論研究,法規名稱確定為《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較為適宜,從而形成了《若干規定(草案)》。

三、關於法規的體例

我省2006年立法計畫中,原定出台的是《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草案)》。我們認為,就地方性法規而言,“實施辦法”、“若干規定”等都是法規的具體名稱,在效力上都是相同的。以“實施辦法”的體例則過於寬泛,很多條文難免沿襲上位法的內容,難以突出地方特色。“若干規定”的體例則在大法的基礎上結合本省實際進行補充,對原則性的條文進行拓展、細化,增強操作性,有幾條則規定幾條,較為簡捷。從現行的工會法來看,條文規定得比較詳細、具體,以“若干規定”的體例來制定地方性法規較為適宜。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工會組織建設。加強工會的組建工作,最大限度的把職工組織到工會中來,是工會的一項基礎性工作,也是保障工會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能的客觀要求。《若干規定(草案)》第五條對工會的組建作了規定。該條吸收了這些年工會組建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對鄉鎮、街道、社區、行業及區域等工會的組建作了具體的規定。針對女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若干規定(草案)》第八條規定了女職工委員會或女職工委員的設立。針對一些非公企業工會組建過程中存在重重阻力、進展緩慢的狀況,《若干規定(草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它組織指導工會組建工作,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和干涉”。

(二)關於工會專職幹部的設定和對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保證工會工作的開展,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從事工會工作,《若干規定(草案)》第七條作了具體的規定。

工會幹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容易與業主發生矛盾,有些工會幹部還為此遭受打擊報復。因此,在保障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迫切需要保護工會幹部的合法權益。《若干規定(草案)》依據工會法,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和勞動契約方面作出了保護性規定(第六條)。

《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三款,還對企業、事業單位主席、副主席的任職迴避作了具體的規定,以確保工會幹部能夠真正代表職工行使職權。

(三)關於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若干規定(草案)》第三條對工會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在其他條款上重點從制度機制上發揮工會組織的職能作用作了規定。一是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平等協商制度、集體契約制度和其它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管理的實現(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條)。二是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對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和勞動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勞動爭議的處理,以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和健康權利(第十五和第十六條)。三是工會對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代表職工交涉,對問題進行調查,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處理,以保護職工的勞動權、財產權和人身權不受侵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四是工會通過參加聯席會議與政府建立溝通機制,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第二十三條)。五是通過與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方面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結合我省實際,對三方協商的內容作了具體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六是增加了職工董事、監事向職代會報告履職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的規定(第二十二條)。

(四)關於工會經費和財產。近些年來,我省一些企事業單位及機關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工會經費問題,有的甚至拒繳經費。為了確保工會經費及時、足額撥繳,根據工會法以及財政部、全國總工會的相關檔案精神,參照兄弟省做法,《若干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的收繳作了規定。同時,為了確保貧困市縣工會經費的落實,第二款也作了明確規定。

對企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撥繳或拖延撥繳工會經費等情況,《若干規定(草案)》在工會法的基礎上作了具體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為了加強工會經費和財產的管理,《若干規定(草案)》對工會經費的管理、審查及工會財產的保護、處置等方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條)。

(五)關於工資協定的協商和簽訂。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對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0年11月8日發布實施的《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進一步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二、三款對“工資協定”的協商、簽訂和通過的具體程式作了明確規定。

另外,參照兄弟省市做法,為促進各級工會的組建,《若干規定(草案)》保留了原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開辦或設立後未按規定組建工會,應繳納建立工會籌備金的規定,同時,新增了待工會組織建立後按比例返還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縣級以上工會在職和離退休人員依法應當享有的福利待遇,經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意見,《若干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修改後的工會法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確立和完善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若干規定(草案)》依據工會法對原條例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一是對工會合法權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濟(第三十二條)。二是對侵犯工會在勞動關係協調過程中的建議權和監督權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第三十三條)。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9月27日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並將草案送省總工會、省人事勞動保障廳、省司法廳、省企業家協會、省總商會等單位徵求意見,分別召開部分國有、民營、外資等企業的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和工會負責人座談會,了解我省工會組建情況以及工會開展工作的情況。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再次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二次審議稿。12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省總工會和省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貫徹執行工會法,保障各級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的實際,制定實施性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工會具有提高職工素質、協助企業開展生產經營的職能,草案對此應作規定。還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一款的表述不夠全面,沒有強調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應當與國家法相銜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各級工會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文化、職業道德教育,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二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目前在企業尤其是在民營企業、外資企業組建工會較為困難。而上級工會對基層工會組建或開展工作指導也不夠。草案應在保障職工依法組建工會,健全基層工會組織,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開展工作等方面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具備設立工會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在開辦或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指導工會組建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和干涉。”同時,增加規定:“省、市、縣總工會,鄉鎮、城市街道、產業工會應當為職工和所屬的工會提供勞動人事、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關於不得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人員範圍規定較窄,不足以包括所有應迴避的人員。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和他們的近親屬,不得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二款)

四、有的同志提出,有些單位存在單位領導隨意罷免工會幹部的情況。因此,為規範罷免工會幹部的程式,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二方面的規定:一是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罷免。二是工會會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書面建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當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配備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按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協商確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一、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關於設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規定操作性不強。因此,為明確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設立標準,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工會女會員人數在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會員人數不足十人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工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成,或者提交女職工會員大會或者女職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經全體會員或者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始得當選;並報上級工會備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關於職工合法權益遭到單位侵犯時的救濟措施不夠具體。還有的同志提出,這兩條規範的侵權行為,屬於同一種類。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合併規定,並細化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措施: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要求其停止侵害,予以改正;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不改正的,工會有權請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工會。同時,增列“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等二項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工會有權交涉、干預。(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八、有的同志提出,草案關於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規定,難以滿足工會工作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規定:“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參加上級工會組織的業務培訓或者依法從事勞動爭議調解、勞動法律監督等工作,不受前款規定的三個工作日的限制。”(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九、有的同志提出,草案關於建立和完善職工會員關係隨勞動關係轉移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不便於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職工勞動關係變更,會籍轉入變更後的單位工會,變更後的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變更後所在地的工會管理會籍。”(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為保障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草案應對職工參與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運作作出相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以下幾方面的規定:一是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二是職工代表應當由公司的工會組織提名。三是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代表的候選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一些單位存在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現象,致使工會工作難以開展。因此,為加強工會經費的收繳,保障工會活動的正常開展,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一是逾期不撥繳或者拖延、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二是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第一、二款)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上級工會可以通過銀行劃撥欠繳的工會籌備金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規定相應修改為:對不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單位終止後,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如何追償,草案應作相應規定。還有的委員提出,工會被撤銷,上級工會接收其財產時,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草案應加以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一是工會被撤銷的,上級工會在接收其財產、經費的數額內承擔責任。二是單位因解散、破產、被撤銷等原因終止的,上級工會有權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主張,所獲得的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二、三款)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等原因被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遭受打擊報復的,應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一是職工因依法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並支付賠償金;職工不願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該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兩倍的賠償,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是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降低工資、給予處分,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十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對工會工作人員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一是工會工作人員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和工會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反映,要求處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草案二次審議稿及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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