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號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已經2008年10月27日海南省五屆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羅保銘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以下土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一)耕地;
(二)園地;
(三)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園地,是指果園、桑園、茶園等以種植集約經營的經濟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為主的土地。
第四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2年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五條 本省各市、縣、自治縣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規定如下:
(一)海口市、三亞市每平方米為35元;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文昌市、瓊海市、萬寧市、澄邁縣、臨高縣、儋州市、東方市、昌江黎族自治縣、陵水黎族自治縣、樂東黎族自治縣每平方米為25元;
(三)定安縣、屯昌縣、白沙黎族自治縣、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五指山市每平方米為20元。
國有農場(含市、縣、自治縣管的農、林、牧、茶、漁、鹽場)的適用稅額,按所在市、縣、自治縣稅額標準執行。
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運用問題由省財政、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耕地占用稅徵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