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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羅保銘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公布 根據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
已經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鎮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鎮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設施是指匯集和排放城鎮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設施投資運營成本、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準。
第七條
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成本的監審和城鎮污水處理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管,為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調整提供依據。
第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
第九條
用水單位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二級標準的,按照收費標準的50%計收城鎮污水處理費;達不到一、二級標準的全額徵收。
第十條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徵收。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徵收。
委託代征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其代征手續費不超過2%。
第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由代征單位催繳;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處以應繳城鎮污水處理費3倍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徵收的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撥。
第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水務、財政等主管部門和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三)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