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經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號發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該《實施細則》共47條,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發布、1999年1月18日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予以廢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9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蔣定之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能夠提供省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及農業、非農業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後,可按實際工資總額徵繳,並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總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條例》規定繳費有困難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分5年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08年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2009年為70%,2010年為80%,2011年為90%,2012年為95%,2013年為100%。”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省屬用人單位,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本省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餘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並將該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該條中的“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統籌地區”修改為“市縣(含洋浦,下同)”。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從業人員在同一市縣範圍內的不同單位間流動,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參保人員在省內不同市縣間流動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十二、刪去第十七條。
十三、刪去第十八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由其最後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屬本省戶籍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非戶籍所在地,經參保人員自願申請,也可轉移到戶籍所在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五、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併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原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或者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後由本省財政全額支付退休待遇的,應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市縣”。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退休前從事生產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從事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後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事業單位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工人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幹部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
“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八、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和個體工商戶”。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資料,並根據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審批檔案、人事檔案和戶籍地、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證明等。”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實際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五年過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5年。
“本省戶籍人員在省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到本省,其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滿15年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部隊中有軍籍人員等無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因調動、辭職或者退出現役(不含自主擇業)流動至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的限制。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工資發放憑證等材料。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補繳1997年12月31日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時,補繳基數不得低於欠繳期間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欠繳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靈活就業人員不得向前補繳。”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修改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199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檔案工資重新核定其基本養老金,重新核定後增加的基本養老金,從2012年1月1日起發放。”
二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人員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後,計畫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二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所需資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擔。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低於本省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同類人員撫恤金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發放。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二條。
二十七、刪去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工勤類從業人員、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時,只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移統籌基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九、將《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其他條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能夠提供省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及農業、非農業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後,可按實際工資總額徵繳,並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總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條例》規定繳費有困難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分5年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08年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2009年為70%,2010年為80%,2011年為90%,2012年為95%,2013年為100%。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省屬用人單位,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餘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第十條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前已經退休的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金不變。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其他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執行企業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低於國家規定事業單位同類人員退休金調整標準的,其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轉制前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本級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
(二)其他人員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該轉制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後退休的人員,按企業辦法計發和調整基本養老金。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指的“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上年度所在市縣(含洋浦,下同)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每年增長5%確定。
第十三條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契約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養老保險制度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按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辦理轉移的,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其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以前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軍隊退出現役的軍人(不含自主擇業的轉業幹部),在軍隊服役的時間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原固定工、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及其他臨時工、原契約制工人,是指從業人員在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以前確定的勞動用工身份。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是指在當時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內招用的常年性臨時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或代繳《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經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批准的,不得緩繳或延遲繳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而未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照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追繳。
因用人單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退休後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一次性補償計算至75周歲。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在同一市縣範圍內的不同單位間流動,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參保人員在省內不同市縣間流動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 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由其最後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屬本省戶籍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非戶籍所在地,經參保人員自願申請,也可轉移到戶籍所在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原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或者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後由本省財政全額支付退休待遇的,應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從省外調入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本人人事檔案中無本省縣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其他部門出具的正式人事調動手續的,參加《條例》規定養老保險以前的原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在本省範圍內不同市縣之間流動的參保人員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可以計算“視同繳費年限”的,應當視同繳費年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有關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應當審核本人人事檔案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從事特殊工種、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辦理提前退休時,除海口市、三亞市由所在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外,其他地區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的從業人員退休,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企業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退休前從事生產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從事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後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事業單位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工人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幹部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
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其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以後,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繳費年限,用於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勞動教養、服刑期間或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人員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後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實際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服刑、勞動教養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調動、辭職流動到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時,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從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從參保之日建立個人賬戶,原有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並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貼,由其原所在單位通過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安排。原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扣除其個人賬戶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機關工作年限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1995年2月29日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增發養老金的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且退休時仍保留該榮譽稱號的,增發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執行,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後被授予各類榮譽稱號的,不增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資料,並根據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審批檔案、人事檔案和戶籍地、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證明等。
對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實際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五年過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5年。
本省戶籍人員在省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到本省,其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滿15年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部隊中有軍籍人員等無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因調動、辭職或者退出現役(不含自主擇業)流動至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的限制。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工資發放憑證等材料。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補繳1997年12月31日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時,補繳基數不得低於欠繳期間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欠繳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靈活就業人員不得向前補繳。
第三十二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計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使用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每年的1月1日起執行。
第三十三條 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統籌養老金的計算公式:
統籌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
式中“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為: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建立前實際繳費年限)×1.4%
(四)統籌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總額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每年的指數均視同1.0。
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公式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當年本人繳費工資總額;
C1、C2、C3……、C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N為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後兩位;
參保人退休當年不計算指數,但繳費月數計入繳費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2008年1月1日後退休的從業人員,其養老金計發實行六年過渡。在過渡期內,按照《條例》規定計算的養老金低於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養老金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補齊。按《條例》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於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養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20%;2009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35%;2010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50%;2011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65%;2012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80%;2013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90%。
在過渡期內,按照《條例》修訂實施前的規定計算養老金,應當使用2007年所在市、縣、自治縣的社會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 從2008年1月1日起,從業人員中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辦理退休時,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按《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按《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的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2008年1月1日後辦理退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其養老金按企業辦法進行調整,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標準的,其差額部分補足辦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199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檔案工資重新核定其基本養老金,重新核定後增加的基本養老金,從2012年1月1日起發放。
第三十七條 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人員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後,計畫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金在個人賬戶和統籌賬戶中所占的比例,分別從兩個賬戶中列支。
執行國家統一的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時,資金列支渠道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所需資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擔。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低於本省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同類人員撫恤金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發放。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參保人員個人或其他當事人承擔喪葬、撫恤責任的,不再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喪葬費和撫恤金。
第四十一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20個月的基本養老金。
退休人員死亡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供養直系親屬支付撫恤金,無供養直系親屬的,向其繼承人支付。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借破產、撤銷、解散、變更、轉制、合併、分立、被兼併、轉讓等事由,逃、廢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原用人單位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清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為單位支付給從業人員的所有勞動報酬;具體統計口徑依據國家關於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徵稅、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徵收利息稅;個人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工勤類從業人員、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時,只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移統籌基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發布、1999年1月18日修訂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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