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制度、監督相結合,採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等方法。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務犯罪易發的部門、行業、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監督和指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預防職責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一)對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二)對本單位容易發生的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預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
(四)嚴格執行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和國家工作人員考試錄用的規定以及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沒款收入等各項財經管理制度,加強單位內部審計;
(六)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七)接受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報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中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調查研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預防措施;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並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三)在職務犯罪易發的部門和行業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諮詢活動;
(六)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提出表彰先進典型的建議,組織交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應當做好的工作。
第九條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遵守和執行與預防職務犯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檢查,制定和完善有關職務犯罪的預防措施,糾正監察對象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監督和指導有關單位建立制度、落實措施。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建立國家建設項目必審制度,並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人事部門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在錄用、晉升和任職培訓時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第三章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必要時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機構或者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指導組織。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根據法定職責,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計畫,並保證開展工作的條件。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議事規則,規範決策程式,實行重大事項集體討論、決策跟蹤反饋和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經濟責任審計、重要崗位工作人員定期輪換等制度。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政務信息都應當公開。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進行社會、經濟等重大決策,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八條公安、檢察、審判、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偵查、檢察、審判、監管改造等職能,應當嚴格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行警務、檢務、審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並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九條國有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接受職工監督,並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企事業單位謀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的授權或委託從事相關活動,實行公共事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其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利用上述企事業單位謀取利益。
第二十條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許可,以及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並建立監督制約與檢查機制。
檢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賄賂行為記錄檔案。在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招標活動中,招標單位可以向有關機關查詢賄賂行為記錄檔案,並在招標檔案中設定投標人在投標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賄賂行為記錄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廉政的規定,自覺接受監督,積極參與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規定實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述職述廉制度。
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
第四章監督保障
第二十二條審判、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應當書面提出糾正問題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抄送其上級或主管部門,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還應當抄送同級檢察機關。收到審判、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的單位,應當認真整改,其上級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整改。整改情況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三條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監督,可以檢查、通報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有權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向提出處分建議的機關反饋。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意見和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予以答覆。
意見、建議被採納並取得顯著成效的,應當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新聞媒體對各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控告和舉報。受理控告和舉報的單位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控告人、舉報人。
受理控告和舉報的單位應當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因其他玩忽職守行為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關監督機關提出的預防職務犯罪建議的;
(三)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明知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職務犯罪行為而不舉報的;
(五)阻撓監督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應當參照本條例落實相應的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