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科學規範的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制度,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
(三)民眾公認、注重實績原則;
(四)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
(五)民主集中制原則;
(六)依法辦事原則。
第三條 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符合把鄉鎮黨政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持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和基本綱領,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領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建設的能力,結構合理、團結堅強的領導集體的要求。
應當注重選拔任用優秀年輕幹部。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選拔任用鄉鎮黨委書記、副書記、委員;紀委書記;人大主席、副主席;鄉鎮長、副鄉鎮長。
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鄉鎮領導幹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縣(市、區)黨委及其組織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的職責,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
第六條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水平,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堅持講學習、講政治、講正氣,經得起各種風浪的考驗。
(二)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獻身現代化事業,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做出實績。
(三)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認真調查研究,能夠把黨的方針、政策同本地的實際相結合,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依法辦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堅持黨的民眾路線,自覺接受黨和民眾的批評和監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於集中正確意見,善於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條 提拔擔任鄉鎮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
(一)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經歷。
(二)擔任鄉鎮黨政正職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
(四)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提任鄉鎮黨政正職的,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三年內累計一個月以上的培訓。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後一年內完成培訓。
(六)身體健康。
第八條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應當逐級提拔。特別優秀的年輕幹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越級提拔。其中越級提拔的,應當報經市級黨委組織部同意。
第九條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既可以從鄉鎮機關選拔任用,也可以從鄉鎮機關以外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村級組織、居委會(社區居委會)中提拔任用。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從後備幹部中選拔。
第三章 民主推薦
第十條 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經過民主推薦提出考察對象。民主推薦包括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民主推薦的結果在一年內有效。
第十一條 鄉鎮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按照鄉鎮領導班子職位的設定全額定向推薦。個別提拔任職的,按照擬任職位推薦。
第十二條 民主推薦一般在需要換屆或職位空缺的鄉鎮行政區域內進行,必要時也可以擴大到縣級行政區域內進行。
在鄉鎮行政區域內進行的,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鄉鎮機關中層以上幹部或全體工作人員;
(二)鄉鎮較大的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縣級部門派駐機構主要負責人;行政村(居委會、社區居委會)黨組織負責人、村委會(居委會、社區居委會)主任;
(三)鄉鎮黨代表、人大代表;
(四)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進行的,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縣(市、區)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領導成員;縣級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負責人;
(二)縣(市、區)機關部門、人民團體、直屬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
(三)鄉鎮黨政主要負責人;
(四)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第十三條 民主推薦由縣(市、區)黨委組織部主持,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召開推薦會,公布推薦職務、任職條件、推薦範圍,提供幹部名冊、提出有關要求;
(二)填寫推薦票,進行個別談話;
(三)對不同職務層次人員的推薦票分別統計,綜合分析;
(四)向縣(市、區)黨委匯報推薦情況。
第十四條 鄉鎮領導班子換屆或個別提拔任職,由縣(市、區)黨委組織部根據民主推薦情況,研究提出考察對象建議名單,經與鄉鎮黨委主要負責人溝通後,確定考察對象。對擬新進鄉鎮黨政領導班子的人選考察對象,在第十二條規定的參加推薦人員範圍內進行公示。
考察對象人數一般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第十五條 確定考察對象時,應當把民主推薦的結果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同時防止簡單地以票取人。
第十六條 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鄉鎮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經縣(市、區)黨委組織部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民主推薦。所推薦人選不是所在單位多數民眾擁護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第十七條 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可以由縣(市、區)黨委組織部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條 對確定的考察對象,由縣(市、區)黨委組織部負責進行嚴格考察。
第十九條 考察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幹部選拔任用條件和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注重考察工作實績。
縣(市、區)黨委組織部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制定具體考察標準。
第二十條 考察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組織考察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領導成員就考察工作方案溝通情況,徵求意見;
(三)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發布幹部考察預告;
(四)採取個別談話、發放徵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考察、查閱資料、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深入地了解情況;
(五)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領導成員交換意見;
(六)考察組根據考察情況,研究提出領導班子調整的初步方案,向縣(市、區)黨委組織部匯報,經黨委組織部集體研究提出任用建議方案,向縣(市、區)黨委報告。
第二十一條 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考察對象在鄉鎮的,個別談話和徵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鄉鎮黨委書記、副書記、委員;
(二)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
(三)鄉鎮長、副鄉鎮長;
(四)鄉鎮人民武裝部、工會、團委、婦聯負責人及鄉鎮機關中層正職;
(五)考察對象分管工作範圍的機關工作人員及聯繫的行政村、居委會(社區居委會)黨組織主要負責人、村委會(居委會、社區居委會)主任和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
(六)其他有關人員。
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考察對象在鄉鎮以外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個別談話和徵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中層正職;
(三)其他有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考察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徵求縣級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所在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的意見。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託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考察鄉鎮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書檔案。已經提拔任職的,考察材料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寫實,全面、準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德、能、勤、績、廉方面的主要表現和主要特長;
(二)主要缺點和不足;
(三)民主推薦、民主測評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黨委組織部派出的考察組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人員應當具有較好的思想政治素質、一定的工作經驗並熟悉幹部工作。
實行幹部考察工作責任制。考察組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深入細緻,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並對考察材料負責。
第二十五條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對象的表現情況,一般由考察組向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和本人反饋。
第五章 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由縣(市、區)黨委常委會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鄉鎮黨政正職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由縣(市、區)黨委常委會提名,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全委會閉會期間,由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徵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黨委常委會、全委會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並保證與會成員有足夠的時間聽取情況介紹、充分發表意見。與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發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緩議等明確意見。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採取口頭表決、舉手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有重大問題不清楚的,應當暫緩表決。對影響作出決定的問題,會後應當及時查清,避免久拖不決。
縣(市、區)黨委有關幹部任免的決定,需要複議的,應當經縣(市、區)黨委常委會、全委會超過半數成員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黨委常委會、全委會討論決定鄉鎮領導幹部任免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縣(市、區)黨委組織部負責人逐個介紹鄉鎮領導職務擬任人選的提名、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討論;
(三)進行表決,以縣(市、區)黨委常委會、全委會應到會成員超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第三十條 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幹部,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級黨委組織部備案。
第六章 任 職
第三十一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前公示制度。
提拔擔任鄉鎮領導職務的,除在換屆考察時已進行過公示的人選外,在縣(市、區)黨委或組織部部務會議討論決定後、下發任職通知前,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天。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按有關章程或法律規定辦理任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決定任用的幹部,由縣(市、區)黨委或組織部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
第三十三條 鄉鎮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由縣(市、區)黨委常委會、全委會或組織部部務會議決定任職的,自決定之日起計算;由鄉鎮黨的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自當選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依法推薦、提名
第三十四條 鄉鎮黨委換屆時,黨委書記、副書記、委員候選人、紀委書記候選人,根據縣(市、區)黨委的提名意見,由上屆黨委提出,按照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鄉鎮黨委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由大會選舉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根據縣(市、區)黨委的推薦意見,以鄉鎮黨委名義向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如果人大代表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鄉鎮黨委應當認真研究,並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的問題,鄉鎮黨委應當向縣(市、區)黨委組織部報告,經同意後可以建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按照規定的程式暫緩選舉,也可以重新推薦人選。
第三十六條 鄉鎮黨委推薦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領導幹部人選落選後,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推薦為其他職務人選,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上再次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本鄉鎮同一職務人選。
第八章 交流、迴避
第三十七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鍛鍊提高領導能力的;在同一鄉鎮工作時間較長的;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鄉鎮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兩屆的,應當交流。
同一鄉鎮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交流。
(三)幹部交流可以在鄉鎮之間、鄉鎮與縣級部門之間、鄉鎮與縣直屬企事業單位之間進行。
(四)交流的幹部接到任職通知後,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任。
(五)鄉鎮黨政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
第三十八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制度。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的親屬關係為: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夫妻關係的,不得在同一鄉鎮黨政機關任職;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鄉鎮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鄉鎮機關從事組織、紀檢、審計、財務工作。
除民族鄉鎮外,擔任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任職。
第三十九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迴避制度。
縣(市、區)黨委及組織部討論幹部任免事項,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迴避。
幹部考察組成員在幹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迴避。
第九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四十條 鄉鎮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幹部考察中,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四十一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
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四十三條 自願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願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縣(市、區)黨委審批。縣(市、區)黨委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給予紀律處分。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由人大選舉的領導幹部任職不滿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四十四條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四十五條 責令辭職,是指縣(市、區)黨委及其組織部門根據鄉鎮黨政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第四十六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
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七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幹部,在新的崗位工作滿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第十章 紀律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選拔任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十不準”的規定,對違反規定的幹部任免事項,不予批准;已經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一律無效,由市級黨委或者組織部門責成縣(市、區)黨委予以糾正,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四十九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市級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對鄉鎮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縣級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建立縣(市、區)黨委組織部門與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等有關單位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中的監督工作,溝通信息,交流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黨委組織部門召集。
第五十二條 實行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責任制。凡本地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幹部民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追究縣(市、區)黨委主要領導成員和分管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鄉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民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幹部、民眾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及其組織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實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街道黨政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