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經營和管理活動,維護場內交易秩序,保障市場舉辦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內由市場舉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和相應設施,提供物業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多個經營者進場獨立從事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商品交易市場、商城等(以下統稱市場)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場建設和發展應當遵循協調發展、公平競爭的原則。
鼓勵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現代流通業態,提高市場的組織化水平。
引導市場舉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和信用商戶。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名稱登記和市場交易的監督管理。
貿易、建設(規劃)、公安、衛生、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價格、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林業、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市場舉辦

第六條 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編制當地的食用農產品市場設定布局規劃。
第七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區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各類市場商業用房面積和基礎配套設施最低標準的指導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意見,結合本地實際,規定當地各類市場的商業用房面積和基礎配套設施的最低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市場基礎配套設施,包括與市場商業用房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物業管理用房、消防設施等。
第八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但鄉村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可以由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舉辦。
第九條 市場舉辦者具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商業用房和基礎配套設施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檔案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登記。
市場名稱登記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舉辦者、市場地址、營業面積、商品種類和布局、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負責人。
市場名稱應當明確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市場名稱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核發市場名稱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對核准登記的市場名稱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享有專用權。
市場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市場舉辦者方可從事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市場開業前應當取得消防安全開業檢查合格檔案。
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三條 市場名稱登記事項改變的,市場舉辦者必須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市場舉辦者在市場名稱核准登記之日起滿一年未開業、自行歇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者自行關閉的,由原名稱登記機關通知市場舉辦者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市場名稱註銷登記手續;市場舉辦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原名稱登記機關註銷市場名稱登記。
已開業市場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商業用房和基礎配套設施最低標準的,由原名稱登記機關通知市場舉辦者在規定時間內改正。

第三章 市場舉辦者

第十四條 市場舉辦者可以採取招投標、拍賣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賃商位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五條新建市場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對出售場內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規定的,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該規定。
新建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已建成市場在經營權招投標時,對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區域面積有規定的,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該規定。
第十六條 市場舉辦者與場內經營者應當簽訂商位出售或者租賃協定,協商約定下列事項:
(一)場內的商位總數、設定布局;
(二)出售、租賃商位的具體位置和面積;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賃的年限、費用;
(四)商位轉讓、轉租的條件;
(五)商品划行歸市和陳列規範要求;
(六)水電、消防、安全、衛生等設施的配備標準、維護和更新改造責任;
(七)市場物業管理情況及物業管理費用;
(八)市場廣告宣傳投入;
(九)財產保險;
(十)開業時間;
(十一)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市場舉辦者通過租賃商業用房舉辦市場的,場內商位租賃期不得超過商業用房的租賃期。
第十七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場商位出售或者租賃的契約示範文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場舉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推薦使用契約示範文本。
市場舉辦者應當向場內經營者提供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未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委託服務管理的,市場舉辦者應當對市場服務管理企業的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場舉辦者履行下列經營管理職責: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的調查與處理;
(二)設定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
(四)制止在市場規劃區範圍內的場外經營行為;
(五)保證場內通道暢通,場外周邊環境整潔;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七)統計市場交易情況,並定期向當地統計、工商部門報送;
(八)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場內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二百個商位以上的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置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提供檢測服務。
對於快速定性檢測不合格的,市場舉辦者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場內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對場內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查處的情況、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可以與場內經營者協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用於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場內經營者要求賠償。場內經營者離場或者市場已關閉的,有權向市場舉辦者要求賠償。市場舉辦者賠償後,可以向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四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場因故關閉的,市場舉辦者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場內經營者,並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場舉辦者有權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為市場舉辦者提供政策、信息諮詢服務和經營指導,維護市場舉辦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與市場舉辦者約定的經營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許可證件。
農民在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農產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並在市場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二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營業執照。場內經營者根據與市場舉辦者的協定轉讓或者轉租商位給第三人的,受讓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場內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成立商會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
(二)拒絕無法律、法規依據的監督檢查;
(三)拒絕各種形式的攤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
(四)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八)銷售未按規定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商品,偽造商品檢疫檢驗結果;
(九)銷售贓物、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十一)壟斷貨源,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十二)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
(十三)未按規定明碼標價,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價”提供商品;
(十四)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欺騙或者誤導他人;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代理、總經銷、專營專賣等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應當檢驗商品質量,按規定要求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建立進貨台賬。
場內經營者銷售豆製品、肉類、糧食及其製品、化妝品、電器等與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場內經營者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貨物銷售發票或者其他供貨憑證。
場內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統一貨物銷售發票的,不得另行加價。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確認市場舉辦者、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二)審查市場舉辦者制定的經營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依法監督市場舉辦者、場內經營者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費者申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場信息公開查詢制度,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管理的需要,設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據市場規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場舉辦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職責。
具有二千個以上商位的市場,應當設定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負責市場的稅收征管,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稅務管理機構或者定時派駐稅務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場內經營商品的抽查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抽查的原則、方法和程式應當公平地適用所有場內經營者。商品抽查結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全部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市場違法經營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違法物品。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從事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市場名稱登記手續,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市場名稱登記手續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向場內經營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賃等款項;逾期不退還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場舉辦者改變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市場舉辦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市場名稱登記並責令限期關閉;逾期未關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規定劃定用於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區域面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市場舉辦者未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市場舉辦者未提供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場內經營者未經授權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場內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保存證明貨物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未建立進貨台賬,或者未按規定要求索取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場舉辦者、場內經營者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行政許可、登記事項的;
(二)強制市場舉辦者、場內經營者加入行業協會的;
(三)違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違法收取費用的;
(五)利用職權壓價購買商品或者索取錢物的;
(六)在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違反規定投資或者變相投資舉辦市場的;
(八)沒有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導致市場經營秩序混亂、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損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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