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並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提供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公安、民政、勞動保障、人事、衛生、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其章程,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經費。

第二章 確認

第六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公安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第八條 公安部門接到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公安部門根據調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第三章 獎勵

第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與突發性自然災害作鬥爭中,事跡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事跡突出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事跡和貢獻,分別給予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許可權如下: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記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對獲得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批准獎勵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三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可以對見義勇為人員頒發獎金和給予其他獎勵。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及喪葬費等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部門監督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及時支付。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的,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書面通知社會保險機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

無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支付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後仍不足以支付的,有關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其工資、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員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受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待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有關工(公)傷規定辦理;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到二等功以上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享有就業、入學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二十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對有關人員未予保密或者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確認、獎勵、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推諉、拖延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職責的人員坐視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威脅,不予救援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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